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代 理 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林俊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經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7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未揭示系爭房屋已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拆屋還地之訴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繫屬,相對人與系爭房屋之前手楊清寶素不相識,因資訊揭露不明而拍定,為善意之特定繼受人,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之特定繼受人,不受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拘束。且隸屬於抗告人之臺北分署,於98年間即已通知相對人辦理占有土地承租及同時辦理申請租購手續,相對人旋依囑前往辦理,因該分署提出願意出租土地之意思表達,相對人亦隨即配合辦理承租及租購手續,雙方租賃意思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抗告人豈能再持與相對人毫無相關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相對人既然僅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承讓該建物,並未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系爭確定判決自非得作為對相對人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7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等語。案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建物所有人楊清寶於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始遭第三人將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由相對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繫屬後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對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又相對人於送件申租時填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申請人承諾事項第1項載:「上開不動產之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且因相對人申租、購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符合抗告人前身之國有財產局97年9月1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加強推動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選列標的原則」之選列原則,將審議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爰相對人之申租、購案,抗告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7款得予註銷申租案之規定,以100年8月2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在案。
綜上,相對人既為楊清寶之特定繼受人,且與抗告人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抗告人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所明定。查本件依相對人上開異議意旨,其真意似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範疇,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原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究明,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屬率斷,此業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7號裁定發回指明在案。原法院依該意旨為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本件原法院之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其理由並未認定相對人是否係屬楊清寶之特定繼受人,抗告意旨仍執相對人為楊清寶之特定繼受人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