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李正義賴安國黃昭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敏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之5之規定,此條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時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敏健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審理在案,雖原法院曾發函通知伊,惟伊因對臺灣銀行確實存有債權而未為參加訴訟,徐敏健嗣變更聲明及擴張聲明為代位訴訟,原法院未通知伊,致伊無從知悉該訴訟已變更為代位訴訟,原法院亦未將判決結果通知伊,伊遲至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3年11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系爭訴訟已確定,致伊未能即時行使權利,故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未逾不變期間,原法院以系爭訴訟確定之日起算不變期間,認伊提起本訴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事用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徐敏健於原法院以臺灣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代位返還退休準備金,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而因抗告人對臺灣銀行有債權存在,該訴訟之結果對抗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分別於102年5月20日、同年月16日送達告知訴訟通知書予抗告人,有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0、251-256頁),堪認抗告人於通知書送達時起即得以知悉系爭訴訟繫屬之事實,且原法院並陸續將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等開庭通知及函查事項通知抗告人,亦包含徐敏健變更聲明後之庭期通知,於送達證書上「案號案由欄」所記載之案由亦從「確認債權存在」變更為「代位返還退休準備金」,有歷次送達通知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3-157、273-313頁),足認原法院已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之進行及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故應認抗告人未參加訴訟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抗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為通知,致其未能行使權利云云,不足採信。又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係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而系爭訴訟係於103年9月25日確定,故抗告人至103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始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自不合法;雖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3年11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方知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惟原法院已為通知系爭訴訟繫屬之事實,已如前述,難認抗告人不知系爭訴訟存在,故抗告人主張其知悉撤銷理由在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且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起訴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