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高金龍相 對 人 邱煥鋒
邱煥旻邱煥炎邱清志邱清隆邱清達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6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柒拾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免收裁判費用。縱認應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租金總額為計算,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即租賃物之價額計算,似嫌速斷。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免徵上訴裁判費或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雖本件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租賃土地之租佃爭議,然因抗告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即應依系爭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以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適用之判斷依據。經查本件租佃爭議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經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原法院,應認相對人於該日起訴;次查系爭119-1地號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34元,系爭119-2地號土地為2,821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704,685元(計算式:
2,634元/㎡×21,939㎡=57,787,326元,2,821元/㎡×4,579㎡=12,917,359元,57,787,326元+12,917,359元=70,704,685元)。原法院核定為57,564,739元,尚有未合,爰予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雖係租佃爭議事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9條,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