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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5號抗 告 人 陳俊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蘋果日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應繳納裁判費,但因在監服刑中,與外面親友失聯許久,名下僅有逾20年幾無殘值之汔車2部,別無其他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抗告人目前在監服刑中,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2頁)所示,其102、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75、81年份(即西元1986年、1992年份)之汽車2部,別無其他財產。上開汽車車齡均已逾20年,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一般汽車以5年計,足見幾已無殘值可言,此由上揭明細表註記抗告人財產總額為零益明,堪認抗告人確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告訴狀所載之起訴理由(原法院卷第2至5頁),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綜合上開各情,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