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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6號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金珍間返還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24號返還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其之投保,即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保險金、還本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對人亦不得就保險契約進行保單質借、解約、變更要保人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惟經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55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時,該執行債權人逕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執行為由,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債務能否抵銷尚須視債務性質而定,相對人為保單要保人,屬保單所有人,除有收取債權之權利外,更有處分保單之一切權利,債務人關於變更要保人等處分權,為其身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權利,抗告人無法限制,遑論得以主張抵銷之方式剝奪債務人對保單之處分權利,是該部分應為不可抵銷之債務,仍有執行之實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此觀本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扣押之債權,或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明。另觀諸同法第1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益徵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第三人係指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債權人同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於104 年3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然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對其並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復聲請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為起訴之證明,請准予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之第三人,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4年3月10日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對其並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復聲請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為起訴之證明,請准予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情,已如上述。則抗告人既否認相對人對其享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復聲請原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足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執行之可能,是其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理由。況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債務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具備之要件,故債務人對於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繫於有無發生保險事故,換言之,倘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則相對人依法處分保險契約,能否遽認有害抗告人之債權,並事先予以限制,即非無疑,縱認相對人之處分行為有害及抗告人債權,抗告人仍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又倘若保險事故發生,相對人對抗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抗告人亦得逕行行使抵銷權,無須藉由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