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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7號抗 告 人 劉運連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相 對 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代 理 人 何啟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集義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確認會議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之前,禁止相對人授與「張五郎於民國104年3月7日所召開103年度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所決議加入如附件所示之新信徒王廷俊等67人行使信徒之職務及權限。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準用之。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為裁定前,已通知雙方到場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43-44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信徒張五郎前已放棄信徒資格,自不得以召集人身分於民國104年3月7日連署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及提案使第三人得入會之決議。伊就此已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為免影響其他地區居民入會權益,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禁止系爭會議決議加入之新信徒行使信徒職務及權限。又相對人章程規定,新信徒須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但因本案訴訟已進入實體審理,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若使新信徒依主管官署即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核備行使職權,將衍生紛爭,故有必要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請求桃市府暫勿核備系爭會議之緊急處置。原裁定以桃市府向內政部請求釋義尚未經回覆,故無備查系爭會議之可能,漏未審酌桃市府已准予張五郎之陳報備查在案。且張五郎另於104年3月17日召集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則新信徒如得參與上述會議之表決,將致重大損害或無法回復之可能。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對於抗告人請求無意見。新信徒多為無權占有人,伊已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如新信徒行使權利將有可能召開決議撤回訴訟,或賤賣土地予無權占有之信徒等語,資為抗辯。

四、抗告人主張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原因,業據提出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集義祠10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楊梅區集義祠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開會通知、集義祠102年信徒大會提案、申請加入信徒名冊、集義祠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桃園市政府函、集義祠函、桃園市楊梅區集義祠103年度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為釋明(見全字39號卷第4-18、23頁)。經核抗告人主張對於張五郎未具信徒資格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及決議事項,有所爭執,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以訴訟程序確定之情形,且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確認會議無效之訴,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必要性,經抗告人提出系爭章程為證,並主張新信徒有占用集義祠土地興建公墓塔及占地建屋等情。查系爭章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分別規定「管理人如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十分之一以上信徒之書面連署請求,均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本廟信徒大會,須有法定人數過半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方成決議」、「章程之修訂須經法定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方為有效」(見全字卷第15頁)。核集義祠原有信徒人數為90人,嗣經系爭決議通過附件67人為新信徒,將使新信徒人數逾原信徒人數過半,致新信徒得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進行決議及修訂章程,而獲有決定集義祠廟務管理之權限。且抗告人主張新信徒有占地建屋等事,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並到庭表示:「因為新加入的信徒有很多是無權占有人,相對人已經對多人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如果加入並且行使權利可能會決議撤回訴訟,或將相對人之土地以賤價出售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信徒,對於相對人的財產有重大的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抗告人主張新信徒有占地建屋情形,如使新信徒行使職權將致集義祠受有損害,即非全無所據。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相對人如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新信徒之利益等比較衡量,應認本件有抗告人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原裁定就此漏未斟酌,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及擔保金額之酌定,均屬法院職權裁定事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禁止相對人授與如附件之新信徒行使信徒之職務及權限,將使相對人新信徒不得參與信徒大會,本院審酌集義祠召開年度信徒大會時,信徒得支領出席費新臺幣1,000元及一斤白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一斤白米之價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定104年6月之糧價零售價格約為40元(見本院卷第48-49頁),另本件爭執之確認會議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最長不超過4年4月,相對人新信徒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01,947元[ 1,040(4+4/12)67]=301,94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核定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01,947元為適當。

六、末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之1之規定請求緊急處置,係附隨於法院需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惟本院既已准予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則新信徒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於原法院確認會議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已無法行使職務及權限,則抗告人併請求命桃園市政府暫不核備系爭決議中關於加入新信徒一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