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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克信代 理 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納骨塔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萬肆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予以核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其與抗告人於民國88年6月21日簽訂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抗告人負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即新北市○○區○○村0000000號蓬萊陵園祥雲觀一樓A區內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裝潢完成後點交予相對人,並交付塔位使用權狀,以抗告人之名義銷售上開裝潢完成後之塔位,而銷售塔位之價金則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之給付義務,用以抵償訴外人中國寶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人許仁海等合計15人(下合稱中國寶塔公司等15人)積欠相對人之利息債務新臺幣(下同)7440萬4000元。惟抗告人僅交付塔位使用權狀,其餘給付義務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乃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塔位,於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樣式裝潢完整後點交予相對人。」「抗告人應將系爭塔位,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銷售。」(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僅就原審判決命其應將系爭塔位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銷售之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觀抗告人103年12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卷第291頁)之記載即明。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中國寶塔公司等15人積欠相對人之利息債務7440萬4000元能獲得抵償,係以「抗告人提供裝潢完整後之系爭塔位點交予相對人」、「交付塔位使用權狀」、「以抗告人之名義銷售裝潢完成後之系爭塔位,銷售塔位之價金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三者均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缺一不可。本件抗告人雖非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範圍核屬上開「以抗告人之名義銷售裝潢完成後之系爭塔位,銷售塔位之價金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部分,然抗告人上訴如獲得勝訴判決可能獲得之利益,仍係相當於獲得抵償中國寶塔公司等15人積欠利息債務7440萬4000元之利益,是抗告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利益計算之。抗告意旨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相對人得向其收取之價金係按兩造議定之塔位銷售價格計算,非按其出售消費者之價格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其實際出售價格與兩造議定銷售價格之差額,因兩造迄未議定銷售價格,故訴訟標的價額無法計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計算云云,要非可採。是則,原裁定依相對人陳報系爭塔位每一塔位之交易價格2萬4802元,以系爭塔位共3000個計算,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40萬6000元(24,802×3,000=74,406,000),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交付納骨塔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