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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0號抗 告 人 石朝欽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麗卿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 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抗告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為證明本件訟爭土地為其所有,乃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並未於聲請狀內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及其他聲請之正當理由,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19日通知抗告人3日內補正釋明, 抗告人於104年3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仍未補正,有抗告人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5~6、9頁) ,原法院限期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具狀表明是否同意抗告人之聲請,逾期則視為不同意,受通知人逾期亦未回覆,亦有送達證書及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7~8、10頁),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即有未合,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耕作之土地被不法過戶,其有保存法庭錄音光碟,保障其權利及利益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釋明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況抗告人既稱從石力之立約書中可以證明抗告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亦難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有正當理由及必要,其聲請仍屬不應准許。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