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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4號抗 告 人 王樹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格琦等間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並本件訴訟難認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依抗告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有財產交易、利息及股利所得各1筆,計新臺幣(下同)27萬7519元,且抗告人自陳尚有教畫收入,難認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為由,裁定駁回抗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前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中一筆財產27萬2412元為本件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之所得,若判決伊勝訴,該筆財產勢必剔除,則伊該年度所得僅5107元,且伊經審查為低收入戶,教畫收入微薄,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原法院不查,裁定駁回伊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無法證明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觀諸抗告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有財產交易、利息及股利所得各1筆,計27萬7519元(見北救卷第5頁),且自陳尚有教畫收入(見本院卷第5頁);另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如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將會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乙節,堪認抗告人顯非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甚明。

⒉ 是以,抗告人以其為低收入戶,於102年度僅有所得5

107元,且教畫收入微薄為由,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屬無資力之人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