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5號抗 告 人 盧滋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對債權人即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且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拖延執行,使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故相對人提起之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法院即應審視其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原裁定僅以新臺幣(下同)17萬3,467元為擔保金,顯不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本院103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104年度司執字第217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額為104萬0,800元本息。惟相對人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300萬元本息(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且據以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訴字第520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經核並無不合。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為104萬0,800元本息,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個月。是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衡情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即17萬3,467元(計算式:1,040,800×5%×3.333333=173,467)。則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主張有據,並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遺囑事務尚未執行終結前,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自無從主張抵銷或扣減,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為抗辯,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過低等語,惟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於相對人脫產與否,抗告人應循其他法律途徑防免,與停止執行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