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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 盧滋璽相 對 人 盧漢鴻

盧明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號、91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交付遺贈物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

即意圖延滯訴訟,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遺囑執行人報酬之訴,並向交付遣贈物之本案法院聲請停止訴訟,惟遭法院以相對人應依家事事件法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並非向受遺贈人提起給付之訴為由,否准相對人之聲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可參。相對人於該訴訟敗訴後,上訴至本院仍執前詞,請求預先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並請求停止訴訟,亦經法院以相對人在遺囑執行事務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而得就遺產為扣減或抵銷等語,駁回其上訴,此亦有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足稽。故相對人既未就本件遺囑事務執行終了,其即無任何遺囑執行人報酬可茲請求,更無從主張抵銷或扣減。而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並非依家事事件法向法院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係以所有遺產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且因該案之被告有住在國外地址不詳之人,計算公示送達加上在途期間後,每次庭期均相隔數月之久,足見相對人拒絕交付遺贈物之意圖。

㈡相對人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以他案主張抵銷,

並聲請停止訴訟,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別。強制執行程序既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法院應審視其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以平衡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如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即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於強制執行已扣押相對人盧漢鴻存款之際,即遭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足見相對人提起該訴訟之本意係在延滯訴訟或強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不得認其已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他案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應於10年前即應依遺囑交付遺贈物,卻拒絕交付,直至抗告人提起交付遺贈物之訴,相對人仍多次阻撓,歷經2年訴訟,始取得確定判決,今相對人又以同一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之訴,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起訴,且為停止訴訟之裁定,使相對人可以上開不存在之抵銷債權為由,於停止執行及停止訴訟期間,從容脫產,不僅使債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亦無從保障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衡其立法目的之一即係為避免裁判矛

盾,且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屬審理法院之裁量權,僅需本案訴訟有應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者,審理法院即得依其心證停止訴訟程序。又我國民法於104年1月增訂第1211之1條規定前,並無明文規定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報酬該以何種程序請求,相對人提起遺囑執行人報酬訴訟時,雖無明文之請求權依據,然參學者見解,本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依新修正之民法亦認遺囑執行人確有報酬請求權。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51條作為請求程序之法律依據,然參第141條立法理由,該條適用之對象應僅為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且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與被繼承人遺囑中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性質上應有所差異,蓋一是基於信任關係,一則多是為公益或職權,兩者自不能相提並論。又前述民法新增修正之第1211之1條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參該條之立法理由,本條雖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程序規定亦無於前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適用,然認遺囑執行人可向繼承人請求報酬外,亦認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係屬必要費用等事項,頗值參考。

㈡相對人自被繼承人盧夢珠女士92年往生後開始擔任遺囑執

行人起至今已10餘年,相對人盧明明前已於98年8月21日辭任遺囑執行人,而遺囑執行人在將遺產得順利分配之情況下,已需耗許多時間、精力,是雖相對人及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認遺囑執行人報酬應於完成分配後始得請求,然參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只要是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用均屬之,則相對人為抗告人等人對遺產有所爭執,或質疑遺囑之真偽,或爭執相對人之身分,而對相對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迄今已高達50餘件,使相對人疲於奔命,然相對人仍依遺囑內容完成部分遺產之分配,如抗告人及其女兒即獲移轉登記一部動產。且相對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為保全(存))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委請律師處理相關訴訟問題,就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實亦應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將前述情形比對相對人另案起訴請求之300萬元報酬,再將該報酬數額分配下去,平均每月每位遺囑執行人可得之報酬僅約1萬元,實不為過,甚且相對人盧漢鴻現因工作之故而在大陸,也以電話跨海與律師保持適當之聯繫,綜此相對人於另案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共300萬元,應無不妥且屬合理。另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是抵銷僅需有債權存在即可,縱對債權之成立或範圍有爭執,一方當事人仍得主張抵銷。而另案遺囑執行人報酬既得以對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請求之,則相對人以此作為抵銷債權並無何不妥,而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數額攸關本案訴訟可抵銷之範圍(或根本不足為遺贈之分配),未免裁判矛盾,原裁定據此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實無疑義,相對人之抗告實屬無理由。況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並已確實提存於法院,故抗告人之權益應不致受有損害。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本院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交付遺贈物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735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經該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審理中,相對人復以該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與交付遺贈物請求得相互抵銷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之同一原因事實,已另案提起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之訴,該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相對人之主動債權存否及其金額等爭點為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另案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之依據,因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另案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應依家事事件法向法院聲請酌定報

酬,並非向受遺贈人提起給付之訴,且在遺囑執行事務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而就遺產為扣減或抵銷,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此乃屬實體有理由爭執,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於另案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