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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 呂岳雲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力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原裁定誤載為101年1月14日)執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確定判決請求債務人張意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二編號地-A、地-B及地-D(下稱系爭建物)所示部分建物遷出。抗告人呂岳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二編號地-A、地-B、地-C及地-D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達力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達力公司新台幣(下同)2,757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

159 -172、176頁)。足見系爭執行名義包括請求債務人張意明遷出系爭建物及請求抗告人呂岳雲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等兩部分。

(二)嗣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6日執行,債務人張意明表示將配合搬遷,屋內物品於102年5月20日前將與債權人達力公司連絡搬離取回,逾期未取回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並由達力公司全權處理。達力公司請求撤回抗告人呂岳雲部分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當日請鎖匠更換門鎖並將房屋點交達力公司占有,有執行法院102年5月6日執行筆錄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97頁)。嗣達力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張意明迄102年5月20日已搬離完畢(102年5月6日換鎖),剩餘神像,依法放棄權利,視同廢棄物,擇日自行處理。」有達力公司之民事執行陳報狀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109頁)。執行法院乃於102年6月28日在達力公司系爭執行名義上加註:「本件於102年5月2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24867號對債務人張意明部份執行完畢;新增執行費新台幣40,936元。(聲請日期101年11月14日)」後發還達力公司(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

171、179頁);足見達力公司請求債務人張意明遷出系爭建物之部分,已執行完畢。另達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呂岳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達力公司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亦經達力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視同未聲請執行。是本件就債務人張意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2年5月20日終結甚明。

(三)嗣抗告人呂岳雲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乃於104年1月12日以確定判決僅係命債務人張意明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未命須將系爭建物返還與達力公司,是達力公司無從請求債務人張意明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達力公司既已撤回對抗告人呂岳雲之強制執行聲請,即視同未對抗告人呂岳雲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執行程序之效力應不及於抗告人呂岳雲,且確定判決已闡明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呂岳雲所有,於達力公司重新聲請對抗告人呂岳雲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前,達力公司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將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與達力公司之執行處分撤銷,有該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可查(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二第99頁)。達力公司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將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

三、抗告人呂岳雲抗告意旨略以:達力公司既已撤回對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自不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鑰匙,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拆除前,權利自應受到保護,而不受第三人之干預。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請准將系爭建物點交與達力公司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張意明遷出系爭建物部分已於102年5月20日終結,即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呂岳雲對司法事務官102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即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之程序為爭執。又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載有債務人張意明遷出後將系爭建物交抗告人呂岳雲保管或回復占有之意思,乃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已終結之執行內容即系爭建物點交給達力公司之處分,自有違誤。再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是為達成執行之目的,將系爭建物交由達力公司保管應可認屬執行之適當方法,且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與達力公司之處分,自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據此而裁定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