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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抗 告 人 王義田抗 告 人 王義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臺上字第2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8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126013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載明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屬於商業區,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並非雜草地,且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3日之執行筆錄(履勘)亦無雜草地之記載,然上開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內卻記載系爭土地為雜草地,顯與履勘筆錄不符,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然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收到伊等104年3月27日、3月31日之聲請狀,僅以104年4月8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126013號函文答覆,並未依法裁定,使伊等無法提出異議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40條之4第2項之規定。查土地使用之用途受限制係屬物之瑕疵,影響交易價格,拍賣公告應加以載明,如未加記載,應屬重大侵害買受人利益之情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拍定人得於執行法院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空白,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執行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頁),但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則已表明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在使用上無限制。然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僅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已將系爭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本件土地現為雜草地,無建物)載明公告(見原審卷第13-16頁),未將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商業區之事項加以記載,自當會影響買受人之出價。然而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5日具狀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2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126013號函足稽,並經本院調卷執行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所述,即應視同相對人華泰銀行未聲請執行,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已於102年6月12日終結甚明。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104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雖係在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前,仍因其提起本件抗告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加以更正亦屬無從爭執,故抗告已無實益,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