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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林敏訓相 對 人 黃永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本案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二、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30號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31號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惟經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728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故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伊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為相對人於99年10月7日提起之判決離婚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至相對人於104年2月16日所提起之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要屬他案或另案請求,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之本案請求,不在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範圍。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婚姻關係消滅為請求前提,一旦法院判決相對人不具裁判離婚之事由而不准消滅婚姻關係,則以婚姻關係消滅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自不存在,並無原裁定所指尚未經實體判決確認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原裁定無異肯認除限於一定時間內起訴繫屬之本案請求外,尚可任憑相對人以毫無起訴時間限制之另案或他案為由,繼續扣押伊之財產,不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有關限時起訴之規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今相對人本案訴訟敗訴,卻另以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是否需相對人窮盡一切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後,伊始可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容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30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聲請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因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失所附麗同遭駁回,然伊自99年5月18日起迄今均未與抗告人同居生活逾4年,伊已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仍存在,相對人將於法院裁定准許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與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相同,且抗告人已有明顯之脫產及隱匿財產之行為,是本件應不得准許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30號假扣押裁定

准予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並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31號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離婚合併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728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裁全聲字卷第35至60頁)。又相對人於該離婚之訴敗訴確定後,另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審理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狀、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聲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事聲字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為保全其對抗告人於離婚之訴所

合併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該訴雖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然上開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乃為離婚之訴,其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尚非本案裁判實體所確認;況相對人已另行提起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依上開說明,此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本案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該案迄今尚未判決,即相對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另行起訴,自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屬形成之訴,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給付訴訟,故本件並非得為假扣押保全之範圍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目的即在於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與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亦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欲保全之權利相同,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仍存在。另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之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該案侵權行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與本件兩造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尚未經本案裁判實體所確認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