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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3號抗 告 人 蔡德益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未向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者,該項送達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固無庸舉證,且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惟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該等事實於裁判前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95執辛字第1820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483號支付命令、89年度執字第4495號債權憑證)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誠字第24042號受理,於民國104年1月5日首次將執行通知送達至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3」,抗告人始知有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4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擔任債務人蔡張淑芬連帶保證人之事。惟抗告人於86年間並不知悉蔡張淑芬有向相對人借款,更未同意擔任蔡張淑芬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系爭借據之簽名實屬偽造,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地址「基隆市○○街○○號3樓」並非抗告人當時之實際住居所地,抗告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即不生效力,原法院雖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予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2萬5,680元及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26萬0,428元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則抗告人未依法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合法有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不得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堵南街地址」,並以此為送達地址。而相對人自88年起向原法院所陳報債務人(抗告人)之地址均為「堵南街地址」,依相對人於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原告既主張其未曾居住於堵南街,則應舉證之….」(該答辯狀第3頁第7行以下)、104年4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內容:「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雖寄送於非當時之戶籍地之堵南街地址…」(該答辯狀第3頁第13行以下),顯見相對人亦自承88年間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堵南街地址」,甚至本件相對人於103年間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其所陳報之抗告人送達地址仍為「堵南街地址」,是相對人從未向基隆地方法院陳報抗告人之正確地址,自始至終皆以錯誤之「堵南街地址」誤導原法院,致使系爭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然而88年當時,抗告人戶籍登記地與實際住所地皆為「基隆市○○街○○巷○號」,參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88年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87年12月19日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單、88年4月2日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單,皆可證明88年間抗告人實際的住居所都是「基隆市○○街○○巷○號」地址,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並非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致抗告人無從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造成送達方式為寄存送達,抗告人當時無從異議,其送達顯然不合法。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年限,業經原法院列冊銷毀,致無法確實查明送達情形,核先敘明。然抗告人於本件中陳稱其於86年間雖曾居住於基隆市○○街○○號3樓,但於88年以前搬離該處所。嗣於104年3月3日檢具戶籍謄本向原法院具狀陳報,其於89年11月29日以前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89年11月29日至91年1月24日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街○○號3樓。且於104年4月14日檢具8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7年及88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補正陳稱,88年當時抗告人戶籍登記地址與實際住所地均為基隆市○○街○○巷○號等語。而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之抗告人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街○○號3樓」,故而於形式上當時支付命令應送達之住所即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基隆市○○區○○街○○巷○號」相違。且支付命令之制作日期係88年2月22日,該支付命令於斯時究有無合法送達,即成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點。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與抗告人當時之戶籍住址形式上不符之情,仍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其所為之認定,係以:「法院送達裁判書正本,固會對於裁判書上所載應受送達人地址為送達,惟倘該地址無法送達,或於該地址送達是否合法有疑義時,法院亦常命當事人提出應受送達人最新戶籍謄本或陳報住居所另為送達,惟實務上法院如已先作成裁判或支付命令,於當事人之住所變更時,法院不會再裁定更正裁判或支付命令所載當事人住所後再為送達,而係逕對當事人正確住所地將原裁定或支付命令再為送達,故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住所地非其真正住所地,惟未必是最後送達地址…」之事實為其認定之基礎,並進而推論:「…實難僅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基隆市○○街○○號3樓』並非原告戶籍謄本上之地址,即推認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揆其說明,顯係援引法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相關事實(即實務上法院如已先作成裁判或支付命令,於當事人之住所變更時,法院不會再裁定更正裁判或支付命令所載當事人住所後再為送達,而係逕對當事人正確住所地將原裁定或支付命令再為送達),作為認定抗告人之舉證尚有不足之主要論據。而該等法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相關事實,依前揭論述觀之,既屬重要判斷之依據,但參諸卷內,原法院並無具體提出或利用闡明之方式供抗告人辯論表示意見(例如於本件有何跡證顯示相對人於88年度促字第1483號支付命令曾有應原法院之要求補提送達資料等相關事實),則抗告人是否知悉且意識到前開法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相關事實而無庸由他造舉證,自有疑義。依前開之說明,其逕以認定抗告人就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舉證尚有不足之部分,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