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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相 對 人 吳文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已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事件),陸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禁止被告進入台視套房投資大樓管理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零三十二元,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下列物品:①原告收發章一枚、②九十四年七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原告每月應收管理費繳款收據及存根聯、③九十八年三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原告每月應收管理費帳冊、公共水電費及其他雜支收支報表及單據,移交予原告」,嗣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撤回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金錢請求,不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範圍內,爰不予贅述)。經查:

1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管理

員委任關係,委任關係為債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涵為財產權性質,此觀委任契約規定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即明,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二七八、二七九、三六八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自承每月受相對人請領保全勞務費六萬元,相對人則辯稱受僱於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指派在抗告人社區擔任管理員,但抗告人否認與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並主張業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決議終止與相對人間管理員委任關係,致無法依該有償契約期間計算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2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以兩造間無管理員委任關係存在為

前提,進而請求禁止相對人進入抗告人大廈管理室,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之利益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3抗告人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

人交付金錢物品請求權,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所請求之物品「收發章一枚」、「九十四年七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抗告人每月應收管理費繳款收據及存根聯」、「九十八年三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抗告人每月應收管理費帳冊、公共水電費及其他雜支收支報表及單據」,均無交易價額,應以抗告人就前開物品所有之利益為準,但抗告人就前開物品所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亦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4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管理員委任關係、委任人交付

金錢物品請求權),所主張之兩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為委任關係、委任人交付金錢物品請求權,均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兩項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合併計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固非可採,惟原法院將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擇一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應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