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 陳權太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明、陳文賢及陳哲雄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係伊承長輩之命,為便於財務管理所設立,由伊負責經營管理,指定兄弟擔任股東及董監事,自民國63年設立後,公司事務及文件與印章之保管,均由伊所設立之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負責,伊於68年間指示當時在事務所任職之相對人陳哲雄擔任掛名負責人。詎陳哲雄竟於97年將原置於事務所之宜祥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取走,與相對人陳文賢、陳文明使用系爭印章,不法變更宜祥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並於97年3月23日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企圖處分登記在宜祥公司名下,坐落於臺北市○○路○○○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可能不法侵害宜祥公司權益,且系爭房地係家業祖產,供祖先牌位及供桌等安置,倘相對人任意行事,恐致無法恢復,為此有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印章之必要。又宜祥公司僅係為財務規劃所設立,未曾營運,若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宜祥公司系爭印章之訴)確定前行使系爭印章,並無損害之虞,是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均為宜祥公司實質股東,其中陳文明係宜祥公司現任董事長,有權占有系爭印章,陳文賢與陳哲雄則均非現任董事長,並無權使用。又宜祥公司63年間設立時因部分兄弟年紀尚小,故僅有3人任公司股東,嗣84年間宜祥公司擬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陳蕭阿巧擬將所有子女納入宜祥公司擔任股東,彼時第三人陳文隆、陳文德因故拒絕,抗告人充其量僅係提供其事務所人力支援登記等事務,並非實際經營管理人,其於宜祥公司設立時,亦非宜祥公司股東,復未任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自無權請求,參以抗告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舉行逾7年後始為主張,以及宜祥公司對於第三人陳文德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第308號民事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文德請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其他訴訟事件,目的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可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況本件因第三人及抗告人履提訴訟,宜祥公司迄無法收回系爭房地,遑論處分。至抗告人稱系爭房地為家業祖產等節,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無非係藉本件假處分,妨害伊等依法行使董事職權,阻止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並以禁止伊等使用系爭印章之方式,致宜祥公司無法就相關訴訟應訴,倘准本件假處分,將損及宜祥公司訴訟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以非所有兄弟均願任股東,抗告人未能釋明其主張係宜祥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且遲至7年後始為主張,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宜祥公司現仍有訴訟進行中,並需系爭印章供營運使用,陳文賢及陳哲雄復非宜祥公司現任董事長,認抗告人未能釋明請求及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宜祥公司初設立有限公司時僅需3人任股東,故部分兄弟或未受徵詢或受詢未掛名,嗣宜祥公司84年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僅7人掛名,均由伊安排,伊為宜祥公司真正管理人,而伊未被通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現伊發現該會議記錄之存在,自應提起假處分,以避免損害發生,且宜祥公司未曾實際從事業務,無需使用系爭印章,相對人現為掛名董事,仍可為法律行為,況事實上陳文明和陳文賢常不在國內,系爭印章究為何人保管,不可得知,伊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有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係宜祥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詎相對人於97年
取走系爭印章,並予使用,而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企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侵害宜祥公司權益,為此有禁止相對人於其請求返還系爭印章訴訟確定前繼續使用系爭印章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上易第308號宜祥公司起訴第三人陳文德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事件100年8月1日筆錄、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13頁)。惟查系爭印章核係宜祥公司所有,抗告人僅泛稱其為宜祥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然對其本人與相對人間,就非其所有之系爭印章,具有如何之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得直接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印章予抗告人本人(即本案訴訟),則未見其釋明。且依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案訴訟,係期將宜祥公司之經營權(即印章)取回,避免祖厝遭變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所謂公司經營權之取回,與請求返還系爭印章間究屬二事,果否得以本案訴訟即達抗告人主張之訴訟目的,已屬有疑,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係祖厝乙節,亦未見其提出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尚難認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縱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已為釋明,然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有關出售系爭房地之議案,係於97年3月23日即通過,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距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已逾7年,則依抗告人主張,其係實際經營管理人,理當知悉宜祥公司各項事務,乃其就此重要事項,於抗告至本院時始主張發現該會議記錄之存在,應提起假處分云云,容與常情相違,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為釋明,其於7年後始主張相對人如使用系爭印章有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等類似情事云云,尚難遽信。參酌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文隆分別對宜祥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並聲請停止宜祥公司對陳文德之執行程序,有開庭通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見原審卷第31、44至53、72至74頁),是相對人主張宜祥公司迄無法依執行程序收回系爭房地等語,即非全不足採。況處分系爭房地與印章使用間,仍屬二事,而相對人使用系爭印章,對抗告人本人而言,受有何重大損害或致急迫危險,亦未見抗告人釋明。反觀宜祥公司現有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繫屬中,已如前述,核需系爭印章供製作訴訟文書及進行訴訟用,且縱認宜祥公司如抗告人主張未曾實際從事業務,其既為現存之公司,尚難遽認即無相關公司事務須處理,而陳文明為宜祥公司現任董事長,有宜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0至71頁),依登記所載,有權使用系爭印章,倘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使用系爭印章,果否對宜祥公司全無損害可言,亦有疑義,抗告人主張禁止使用系爭印章不會造成任何損害云云,尚無可取。至相對人陳文賢與陳哲雄並非宜祥公司現任董事長,參以抗告人自承不知系爭印章究為何人保管(見本院卷第14頁),其逕請求相對人3人均不得使用系爭印章,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復就相對人有何圖謀個人私利任意行事,恐致無法恢復之處境云云,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亦無從有何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對抗告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謂抗告人業就其原因盡釋明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由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