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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7號抗 告 人 陳榮福

陳榮華相 對 人 盧楚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盧楚山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雖有明定。惟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三審上訴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抗告人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訴訟費用額。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雖已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並命伊等負擔訴訟費用。惟人民之財產權、訴訟權乃受憲法所保障,民事訴訟法第3章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訴訟費用負擔及第466條之1律師強制代理等規定,有違憲之疏誤,伊等自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縱非屬違憲,亦應合於使用者付費之法理及比例原則始謂適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6,517元及裁定送達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有違誤,伊等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裁定仍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准予免繳或依使用者付費及比例原則負擔應有之費用。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整理如後附之附表所示),有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8號卷第12-30頁),並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整理如後附之附表所示。惟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已如前述,則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計算在內。相對人既表示其將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足見當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明確,自無從據以計算確定之,相對人逕向原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76,517元及法定利息,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可議,爰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歷審裁判費預納情形 │判決主文 │本院判斷 ││(新臺幣) │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1.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因兩造對第一審判決敗││ 年度訴字第424號: │ 回。 │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故││1.相對人起訴,預納:│2.訴訟費用20,112元由相對人負擔│無法確定第一審裁判費││ ⑴第一審裁判費 │ 。 │。 ││ 19,612元。 │3.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十│ ││ │ 六結段1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抗告人提起反訴,預│ 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 ││ 納: │ 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 ⑴反訴裁判費: │ 以塗銷。 │ ││ 25,255元。 │4.抗告人其餘反訴駁回。 │ ││ ⑵證人旅費500元。 │5.反訴訴訟費用25,255元由相對人│ ││ │ 負擔6/10即15,153元,餘由抗告│ ││ │ 人負擔。 │ ││ │6.陳榮華、陳榮福假執行之聲請駁│ ││ │ 回。 │ │├──────────┼───────────────┼──────────┤│㈡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1.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後開第│相對人就駁回其餘上訴││ 61號:(兩造均上訴│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 │ 聲請,㈡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 ││1.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 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及最高│ ││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 預納: │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⑴第二審裁判費 │2.上開廢棄部分,㈠抗告人應給付│ ││ 56,905元。 │ 盧楚山187萬5,880元本息,㈡抗│ ││2.抗告人就反訴敗訴部│ 告人在原審之反訴駁回。 │ ││ 分提起上訴,預納:│3.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 │ ││ ⑴第二審裁判費 │4.抗告人之上訴駁回。 │ ││ 11,400元。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 │ 擔。 │ │├──────────┼───────────────┼──────────┤│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1.上訴駁回。 │1.抗告人就第二審敗訴││ 上字第704號: │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部分聲明不服,惟經││ 抗告人提起上訴,預│ │ 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納: │ │ 上訴確定。故第一、││ ⑴第三審裁判費 │ │ 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抗││ 65,800元。 │ │ 告人負擔;第三審訴││ │ │ 訟費用亦由抗告人負││ │ │ 擔。 ││ │ │2.惟相對人未向最高法││ │ │ 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 │ │ 師酬金(見本院卷第││ │ │ 13頁)。 ││ │ │3.故未能計算本件訴訟││ │ │ 費用額。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