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 何貴昭兼代 理 人 陳淑芬相 對 人 馬英九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89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員。國民黨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0日舉行第十九次全國代表大會,會中決議為貫澈以黨輔政、黨政密合,增訂黨務規章(下稱黨章)第17條第6 項,規定「本黨黨員為總統時,自其就任總統之日起即兼任本黨主席,卸任總統時亦同免兼任之,不適用本條相關選舉產生及任期之規定。新任主席就職,原任主席之任期同時屆滿。」(下稱系爭總統黨員兼任主席規定)相對人馬英九(下逕稱姓名)為國民黨黨員,並為現任總統,依系爭總統黨員兼任主席規定,為國民黨主席,其雖曾於103 年12月3 日向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下稱中常會)口頭表示辭任黨主席,但未經中常會決議通過,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44條第1 項「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之規定,及系爭總統黨員兼任主席規定,均不生辭任之效力。國民黨主席未因馬英九口頭辭任而缺位,國民黨嗣於104 年1 月17日舉行主席補選,選任相對人朱立倫(下逕稱姓名)為新任主席,與系爭總統黨員兼任主席規定及黨章第17條第8 項牴觸而無效。詎朱立倫竟仍就任國民黨主席,造成國民黨有2 位主席,伊等依黨章有服從黨主席之義務,不知應服從何人之領導,此亦影響伊等行使選舉權之效力,且造成總統在黨內聽命地方首長領導之情況,與國民黨「以黨輔政、黨政密合」之政策綱領相違背。另訴外人即立法院長王金平(下逕稱姓名)前因遭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考紀會)撤銷黨籍,王金平曾以國民黨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黨籍存在(下稱系爭黨籍確認事件),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王金平勝訴,國民黨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在最高法院,朱立倫已於104 年2 月25日表示不委任律師承受訴訟,王金平亦發表聲明,建議朱立倫撤回上訴,倘朱立倫代表國民黨具狀撤回上訴或不聲明承受訴訟,將造成國民黨敗訴確定,對於國民黨之聲譽及黨內考紀制度造成嚴重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國民黨將於104 年4 月提名苗栗縣立法委員候選人,馬英九是否為黨主席,亦牽涉抗告人陳淑芬(下逕稱姓名)得否再參與黨內初選,倘若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僅使馬英九暫時擔任黨主席,對國民黨及相對人均無任何損害。伊等與相對人就國民黨主席究為馬英九或朱立倫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防止朱立倫行使黨主席職權發生前述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有為緊急處置之急迫性,爰依法請求裁定馬英九仍維持國民黨主席權限、朱立倫則不得行使國民黨主席權限,並為緊急處置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國民黨主席之身分,存在於黨主席與國民黨之間,其他個別黨員與黨主席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可資主張。且黨員依黨章係對「黨」行使黨員權利,並非對黨主席行使。又國民黨未召集總會會議作成決議要求馬英九辭職,是馬英九在中常會宣佈辭去黨主席,個別黨員無從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權利。再者,黨章第17條第1 、6 項,並未禁止兼任黨主席之總統於總統任期屆滿前辭去黨主席職務。人民團體法僅規定理、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並未規定辭職之程序。人團選罷辦法第44條第1 項有關「理事長辭職應以書面提出經理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之規定,須受授權明確性檢驗,抗告人就此釋明不足,其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具法律上利益而可爭執之法律關係。又馬英九因國民黨於103 年底選舉失利而辭去黨主席之職務,國民黨並因此完成新任黨主席之補選,由朱立倫當選,此項結果在馬英
九、國民黨及朱立倫間並無爭執。馬英九為敗選負責,符合政黨政治之原則,並為社會普遍接受之價值。反之,系爭總統黨員兼任主席之規定,係以黨員為總統或非總統為基礎之差別待遇,剝奪黨內其他黨員競選並擔任黨主席之權利,使黨內欠缺競爭辯論形成集體意志之機會,並剝奪黨員選舉黨主席之權利,與民主原則有違,侵害黨員參與黨內公共事務等權利。以總統選舉結果作為兼任黨主席之依據,實為不當連結。黨章第17條第1 項規定黨員直選黨主席之制度,則無前開各項爭議。聲請人所稱媒體報導朱立倫不再追究王金平黨籍案,如果屬實,客觀效果可認為尊重法院判決及保障王金平黨員資格權,與人權標準較為相符。抗告人聲請准許馬英九回復為國民黨主席,乃認同總統兼任黨主席對於民主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並徒增更換法定代理人之成本支出。依據權衡理論與比例原則,若定暫時狀態使馬英九擔任國民黨主席,對於國民黨較為不利,抗告人亦不因此在法律上較有利益,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或緊急處置之必要性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起訴請求確認馬英九對國民黨之黨主席身分關係存在、朱立倫對國民黨之黨主席身分不存在、朱立倫於104 年1 月17日舉行之國民黨黨主席補選當選無效,現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伊等與相對人間就黨員為總統時能否辭任黨主席及馬英九辭任黨主席是否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44條而無效等節,存有爭執,此爭執之法律關係,關乎伊等黨主席選舉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伊等就此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王金平前為特定司法案係關說,遭國民黨撤銷黨籍,王金平提起系爭黨籍確認事件,經一、二審法院認黨章關於黨紀處分規定,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無效,判決國民黨敗訴。前開法院見解似是而非,國民黨應當上訴,洗刷污名,馬英九為捍衛國民黨名譽之紀律等之代表人,馬英九辭任黨主席後,國民黨即補選黨主席,朱立倫當選後,就繫屬於第三審之系爭黨籍確認事件,不承受訴訟亦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國民黨之上訴,王金平仍以黨員身分居立法院長,黨譽及黨章認同遭破壞殆盡,陳淑芬已以參加人身分,就最高法院之前揭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故有准予裁定馬英九仍維持國民黨主席權限,朱立倫不得行使國民黨主席權限之狀態必要並具急迫性。另總統兼任黨主席,始能貫澈落實國民黨以黨輔政之政策綱領,朱立倫擔任黨主席後,卻主張以黨領政,並推動相關修憲案。為避免以黨輔政政策綱領遭受重大損害,亦有准予裁定馬英九仍維持國民黨主席權限,朱立倫不得行使國民黨主席權限之狀態必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前開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再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釋明等事項,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易言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私益及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另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必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㈡經查:
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抗告人主張馬英九於103 年12月3 日向中常會口頭辭任國民黨主席,不生辭任之效力,朱立倫於104 年1 月17日之主席補選後當選為國民黨主席,亦屬無效,故國民黨主席現仍為馬英九,並非朱立倫云云,相對人均予否認,是兩造就國民黨主席究為馬英九或朱立倫一節,存有爭執,甚為明確,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此爭執存在,尚不因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國民黨與馬英九或朱立倫之間而應為不同之認定。⒉抗告人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或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⑴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民事訴訟法第七編
所定保全程序,亦在保全私權,而所謂私權,係指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者而言,若所欲保護之利益,非屬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所欲保護之私權,即難透過民事保全程序加以保護。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8 條之1 規定,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以「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或緊急處置者,必聲請人先釋明有欲保全之私權存在,再比較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或緊急處置前後兩造私權受影響之質量輕重程度,並兼衡關係第三人之利益以及公益,藉以衡量其必要性。倘聲請人就私權可能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相類情形未盡釋明之責,自難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
⑵經查:
①抗告人主張朱立倫擔任國民黨主席,將影響其等行使
選舉權之效力及黨主席選舉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其等究竟係何時、何地及何項選舉權利將受到影響。抗告人倘指國民黨已經舉辦過之選舉,實無從藉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為緊急處置防止該項選舉權之受損害;若指將來須舉辦之黨內選舉,則抗告人未釋明現由朱立倫執行國民黨主席職務,將如何影響其等選舉權之行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等選舉權有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相類之情形存在。
②抗告人另主張馬英九是否為國民黨主席,牽涉陳淑芬
得否再參與黨內初選云云,並提出國民黨考紀會決定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國民黨非由馬英九而由朱立倫執行黨主席職務造成其遭撤銷黨籍而害及參與黨內公職人員選舉初選權利,抗告人主張陳淑芬參與國民黨內初選之權利,因此而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相類情形存在。況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旨在保全私權,無確認私權效力,縱馬英九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暫時執行國民黨主席職務,亦不影響朱立倫執行黨主席職務時黨內已作成決定之效力。易言之,國民黨考紀會於104 年1 月28日作成撤銷陳淑芬國民黨籍決定,其效力不因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或緊急處置之聲請獲准許而得以改變,準此,陳淑芬無從藉由本件聲請,達到保全其參與黨內公職人員選舉初選權利之目的。
③抗告人再主張朱立倫就任國民黨主席,造成國民黨有
2 位主席,其等不知應服從何人之領導;朱立倫擔任國民黨主席,造成總統在黨內聽命地方首長領導之情況,與國民黨「以黨輔政、黨政密合」之政策綱領相違背;朱立倫執行國民黨主席職務將造成系爭黨籍確認事件國民黨敗訴確定,對國民黨之聲譽及黨內考紀制度造成嚴重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前開情事,均與抗告人之私權保全無涉,均難認其等因此而私權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相類情形存在。
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抗
告人未釋明本件其等有因國民黨非由馬英九而由朱立倫執行黨主席職務而私權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相類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即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⒋況且,馬英九領導國民黨因九合一地方選舉敗選等因素,
於103 年12月3 日向中常會口頭表示辭任黨主席,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6 至110 頁),堪認馬英九無再以總統黨員身分續任黨主席之意願,國民黨嗣後舉行黨主席選舉,由參選之朱立倫當選,則堪認朱立倫應有擔任黨主席之意願,據此,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如予許可,馬英九及朱立倫將可能蒙受違反意願擔任或不擔任特定職務之私權上直接不利益,此私權之質量輕重,顯非抗告人未釋明會受影響且與黨主席易主關聯微弱之黨員選舉權、參與初選權利可相比擬。再衡諸馬英九為敗選負責,與政黨政治及民主原則並無違背,為社會大眾所普遍接受。而確認黨籍事件,經一、二審法院裁判,當事人為節省時間勞費、顧及社會安定或其他因素,使之發生撤回上訴三審之效果,以促其確定,可謂對國民黨考紀制度之變革,產生重大且深遠之影響,此制度價值之優劣取捨,乃仁智互見,難謂對國民黨之聲譽及考紀制度造成嚴重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系爭總統黨員兼任主席之規定,減少了黨內以競爭方式形成集體意志之機會,如限縮適用範圍,於總統黨員無意願擔任主席時,排除其適用,雖有與國民黨綱衝突之疑義,但不能據此即認為損及公益,再衡酌抗告人聲請准許馬英九回復為國民黨主席,將增加更換法定代理人之成本支出,對於政治現況亦難免造成衝擊,影響國內政情穩定,是從公益加以比較衡量,亦不能認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或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裁定馬英九仍維持國民黨主席權限、朱立倫則不得行使國民黨主席權限,並請求為緊急處置,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前揭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