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9號抗 告 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秀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將伊發行之編號82-NE-000636至82-NE-000660之25張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登載於伊公司股東名簿。經查,系爭股票係第三人林志誠在民國(下同)86年12月15日轉讓予第三人黃福君,99年6月30日,黃福君轉手與第三人張勝美。100年2月23日,伊即與張勝美就系爭股票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達成和解。但是,張勝美竟在102年3月6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即在102年3月20日對伊起訴;相對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股票,且拒絕與伊協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認為伊未按照執行命令所定時限履行義務,以104年3月2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對伊裁處怠金25萬元。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相對人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正當持有權源,法院自應考量伊所提各項事證,從使裁處怠金,其數額亦應符合比例與公平原則,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倘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將債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其非僅由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債權人達到表彰及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相對人除承認債權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債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相對人公司之效果。相對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代替性,竟拒不為履行,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怠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102年9月27日,相對人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將抗告人發行系爭股票登載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7-8頁聲請狀、第9頁和解筆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怠金,上述執行命令於102年10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執行命令與送達證書在卷(見同上卷第13、15頁)。嗣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裁定,裁處抗告人25萬元怠金(見同上卷第114頁)。抗告人雖在同年9月26日繳交怠金(見同上卷第119頁),仍未履行執行命令所載義務。
㈡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20日再以執行命令,通知
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得裁處怠金;嗣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123、125頁)。抗告人雖在同年10月31日具狀提及第三人許金芳意見,相對人則在同年11月13日具狀反對(見同上卷第127、137頁)。故抗告人仍應依前開103年10月20日執行命令履行,否則,原法院得再對其裁處怠金。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4年2月2日寄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收受命令後後10日內自動履行,逾期將連續處罰怠金;同年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同上卷第169、171頁)。然而,抗告人仍拒絕履行。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後段,再度對抗告人裁處怠金:再者,系爭股票股份共2萬5000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原法院裁處怠金25萬元,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㈢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持有系爭股票,且拒絕
與伊協商,原法院漏未考量伊所提各項事證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抗告人所述內容為實體爭執,並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故本院無從採納。何況,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時間為102年8月13日,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9頁和解筆錄)。再者,抗告人所述股票轉手等爭議,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和解成立前,則抗告人空言法院未考慮伊所提各項事證云云,實係誤解。至於抗告人所提及許金芳意見(見同上卷第127頁),充其量為抗告人與股東間問題,無從據以拒絕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義務。是以抗告人各項辯詞,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對抗告人裁處25萬元怠金,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