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趙晟智代 理 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開情形,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同法第17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有適用,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規定,而所指稱之「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雖未定義,然依該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兆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鎂公司)之負責人,兆鎂公司欠繳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82萬1,784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罰鍰共227萬2,747元、水污染防治法罰鍰59萬元、廢棄物清理法罰鍰6萬元、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97萬5,496元、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27萬2,368元,經各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後,該公司僅清償其中121萬4,408元,尚欠678萬5,160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稅款債務)未繳,而兆鎂公司於97年10月7日收受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後,抗告人明知兆鎂公司有繳納上開稅款義務,竟於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陸續轉帳達928萬2900元至第三人全鎂有限公司(下稱全鎂公司)帳戶,復於同年9月16日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240萬元,再於同年10月5日、27日轉帳140萬元、120萬元至第三人世紀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強公司),而當時全鎂公司董事長為第三人劉文蘭,抗告人與其妻及子女則為公司股東,世紀強公司董事長則為抗告人,抗告人之妻子與子女等人則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可見抗告人於上開稅單受達後,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不履行,隱匿、處分財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自103年12月18日起,予以管收(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於翌日到庭,未給予就審期間,程序顯不合法,且於103年12月18日當庭訊問後即諭命管收,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益,而原裁定指稱抗告人將兆鎂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轉匯至全鎂公司、世紀強公司等情,均為97年間所發生,迄今已逾六年,自無從以上開事實遽而認定抗告人顯有履行納稅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況稅額繳款書雖於97年11月7日送達兆鎂公司,然納稅義務並非已經確定,不得作為抗告人故不履行納稅義務之依據,而原法院亦未給予抗告人解釋兆鎂公司資金流向之機會即管收抗告人,顯非妥適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解除抗告人之管收處分。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兆鎂公司因欠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罰鍰共計382萬1784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罰鍰共計227萬2747元、水污染防制法罰鍰59萬元、廢棄物清理法罰鍰6萬元、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97萬5496元、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27萬2368元等逾期未履行之事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案件卷宗29宗為憑,應為可採。
(二)兆鎂公司係於97年10月7日收受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此有上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可稽(行政執行卷㈠第6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頁背面)。依兆鎂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該公司之董事長自96年3月26日起為抗告人,雖於97年12月30日變更為劉文蘭,再於99年7月7日變更為張順隆(行政執行卷㈠第280-294頁),然抗告人已自陳因向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借款1億餘元,不易再向其他銀行借款,故變更負責人,然公司負責人雖變更為劉文蘭、張順隆,其一直擔任總經理等語(行政執行卷㈡第51-52頁)可見於劉文蘭、張順隆擔任兆鎂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抗告人係擔任總經理,依前所述,抗告人既為兆鎂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自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三)抗告人於97年11月14日、98年3月26日、27日、4月10日、17日、28日、6月1日分別由兆鎂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00萬元、100萬元、239萬9900元、163萬7000元、100萬元、111萬6000元、113萬元至全鎂公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當時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劉文蘭,股東為抗告人及其配偶呂惠玲、子女趙麗琴、趙麗萍、趙家緯;復於98年9月16日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240萬元,再於同年10月5日、27日轉帳140萬元、120萬元至世紀強公司之銀行帳戶,當時該公司之董事長為抗告人,董事為趙麗琴、趙麗萍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99年11月10日北壢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戶役政連結系統、全鎂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世紀強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行政執行卷㈠第254-263頁、行政執行卷卷㈡第194-207、210-214頁),亦足以認定。
五、抗告人雖辯稱其雖將兆鎂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轉匯至全鎂公司、世紀強公司之銀行帳戶,然均為97年間所發生,迄今已超過六年,不足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原法院亦未詳查抗告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財產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云云,惟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後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納稅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六、而抗告人固不否認於97年10月7日收受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後,陸續自兆鎂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出上開資金,惟稱係因擔心兆鎂公司資產遭地下錢莊與債權人扣押,故將超過1100萬元資金轉至全鎂公司、世紀強公司,之後再將資金轉回至兆鎂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云云,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37-38頁),然查:
(一)抗告人前於103年5月2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應訊時所陳,因擔心銀行帳戶資金遭供應商扣押,故將少量營運資金轉出暫存於全鎂公司,待兆鎂公司有需要時再支領,其不確定有無提領上開240萬元,縱有提領亦為遭黑道強押提領,不清楚資金用途與去處,又兆鎂公司於98年5、6月間因公司遭黑道佔領,故改由世紀強公司運作,外包之成本費用由兆鎂公司轉給世紀強公司,世紀強公司再轉給外包商,貨款則由世紀強公司收受(行政執行卷㈡第220頁及背面);而於原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3號給付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同日訊問時,則稱兆鎂公司前借用全鎂公司名義支票,為清償票款,故匯款9百萬元至全鎂公司帳戶,不清楚何以於98年9月16日提領現金,好像是積欠供應商貨款,又因世紀強公司代兆鎂公司墊付貨款,故於98年10月5日、12月7日轉帳至世紀強公司等語(聲管字第3號卷第23頁背面);又依抗告人前出具之100年4月1日報告函所載,其係因兆鎂公司之財務出問題,銀行不同意兆鎂公司開設支票帳戶,兆鎂公司遂向全鎂公司借用支票帳戶,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屆期兆鎂公司再將資金轉帳至全鎂公司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票款,而抗告人於兆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後,為延續經營成果,另行成立世紀強公司,銀行存有少量資金,係備償外包商之應付款,並非將兆鎂公司資金轉至世紀強公司等語(行政執行卷㈠第370頁)。可知抗告人關於其何以自兆鎂公司轉出資金,前後所陳情節反覆不一,已難遽信為真。
(二)又抗告人雖另陳稱匯至全鎂公司之款項,嗣後已匯回兆鎂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云云,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況抗告人既陳稱兆鎂公司借用全鎂公司名義開具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後再轉帳至全鎂公司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票款云云,則全鎂公司何以又將款項轉回兆鎂公司之理?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兆鎂公司借用全鎂公司名義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等相關事證。則抗告人對於何以將兆鎂公司資金轉帳至全鎂公司之原因,雖為說明,惟難以採信。
(三)抗告人於98年9月16日提領現金240萬元,抗告人雖於上開自行製作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記載「入兆鎂土銀811戶,48萬元」(原審卷第37頁),然其仍未說明其餘192萬元款項之去向,而其所稱遭黑道提領、用以支付貨款等說詞,亦無相關事證以為佐證。
(四)而抗告人雖稱世紀強公司代兆鎂公司墊付貨款,故於98年10月5日、12月7日轉帳至世紀強公司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世紀強公司如已代兆鎂公司墊付貨款,兆鎂公司因而轉帳至全鎂公司之銀行帳戶,則世紀強公司自無庸於收受款項再將之轉回兆鎂公司,可徵抗告人前揭所陳情節難認信實。
綜上,相對人主張兆鎂公司之資產已因抗告人之行為而流向不明,堪以採信,此時即應由抗告人負擔說明義務,始屬合理,並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而得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而抗告人雖說明上開自兆鎂公司轉出資金之原因,然其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未提出相關事實以資佐證,難信為真。抗告人既得以操控兆鎂公司之資金流向,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10月7日收受上開繳款書後,未如期繳納稅款,反將上開兆鎂公司所有資金匯至其本人與其配偶、子女經營之全鎂公司、世紀強公司,具顯有履行系爭稅款債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以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即堪以採信。
七、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未給予就審期間,即當庭裁定管收,程序不合法,且97年11月7日為繳款書收受送達日期,然系爭稅款債務尚未確定云云,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開庭前需預留就審期間,況相對人就系爭稅款債務已於103年5月26日聲請管收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3年5月28日103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同年7月15日103年度抗字第9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同年9月24日10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以同年11月14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50號裁定,廢棄原103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原法院始以上開裁定管收抗告人等情,有上開卷宗與裁定可稽。且抗告人於103年12月18日已當庭陳稱其當日已攜帶資金流程、交易明細等前往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抗告人應已知悉相對人聲請本件管收之事由與依據,以及其於當日到庭應訊目的,否則亦無從備妥上開資料。則抗告人早已知悉本件管收事由,且已備妥相關事證資料於103年12月18日到庭應訊,其權益應無受損之虞。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規定,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則原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當庭訊問抗告人後裁定管收,亦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9項規定無違。又兆鎂公司於97年10月7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95年度綜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單,其上載明繳納期間自97年6月6日至15日「複查決定改訂自97年11月6日至15日」(行政執行卷㈠第370頁),未經撤銷前仍具拘束力,抗告人辯稱收受納稅通知無從作為抗告人故不履行之依據云云,為無理由,況抗告人另亦因欠繳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勞工保險費等,經勞工保險局陸續移送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卷),亦徵抗告人於明知兆鎂公司有上開欠繳稅費暨滯納金然未與繳納,反為前揭將兆鎂公司資金轉至全鎂公司、世紀強公司之行為,且未能說明其資金流向,難謂其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情事,又其欠稅等金額達678萬餘元,流出金額更逾千萬,卻未盡繳納義務,原定認有管收必要性,合上情,亦無不合。
八、綜上,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准予抗告人自103年12月18日起予以管收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