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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1號

抗告人 田錦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3項原記載「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卻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裁定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已變更當事人同一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且影響伊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房屋修建工程糾紛,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相對人則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法院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經扣除相對人抗辯數額後,反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7,436元,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依相對人反訴請求,命抗告人給付97,436元本息,駁回其餘反訴等情,此觀諸原判決第7、9頁所載理由即明。惟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玖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顯與上開所載理由不符。嗣相對人聲請更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將倒置反訴當事人之錯誤,於104年1月28日裁定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玖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符合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並無變動當事人同一性。是抗告人認原裁定變更當事人同一性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更正判決錯誤之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