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2號抗 告 人 陳壽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前將其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楊陳勢津之債權【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即抗告人及楊陳勢津)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福灣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遂於104年1月26日,執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0月18日板院輔95執祿字第368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票、101年1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收帳款債權計算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明文件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73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業經抗告人與楊陳勢津與福灣公司書立和解書,並由楊陳勢津給付和解款清償而消滅,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已逾時效,況抗告人並未收受債權移轉通知,則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及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參與分配,或於系爭債權憑證加註:「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債權人不得再持本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駁回其異議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為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第181號裁定採相同見解)。再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進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楊陳勢津
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郵局掛號回執(見系爭執行卷第20至23頁反面)為證,自可證明其受讓系爭債權並已通知抗告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況依上列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郵局掛號回執投遞記要欄之記載(見系爭執行卷第23頁反面),抗告人業已用印簽收,則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即屬合法,抗告人顯然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自不容抗告人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相對人履行債務。抗告人以其未收受債權移轉通知,而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自不足取。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得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消滅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換言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至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308號民事裁定,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從外觀上即知顯逾時效,執行法院未就該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為審查等語。然該裁定意旨乃針對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所為闡示,並非指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應就債務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再者,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乃係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參與
分配(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卷第1頁可稽),且系爭執行程序因第三人異議,執行無結果(有執行法院104年2月25日以新院清104司執宇字第9734號通知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並未進行拍賣程序、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故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9頁(三)、
(四)】,均核與本案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參與分配,或於系爭債權憑證加註前開字樣等節,均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