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 陳裕宗
葉坤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相對人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倘判決將不動產回復予相對人陳裕宗,抗告人執行不動產亦僅能在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5萬3,646元範圍內受償,而為抗告人得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備位聲明為撤銷訴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故本件應依抗告人債權金額及訴訟標的價額,二者擇其較低者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用。縱認核定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主張民國95年買賣價款為公契價額即公告現值價額,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請以該標的物即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159萬5,370元,加上房屋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價額,原法院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3萬8,000元,尚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債權額計算裁判費或酌減應再補繳之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陳裕宗為訴外人謝國明即明和鑄
造工廠之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13日向抗告人借款150萬元,詎於95年9月1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目前尚有本金105萬3,6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陳裕宗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執行其於第三人瑞吉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未果,復於103年10月14日發現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5年9年22日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305地號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登記名義過戶予相對人葉坤煌。惟該二人之買賣過程有多處不符經驗法則及非常規交易,可知相對人間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而為計畫性脫產行為,且相對人陳裕宗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之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葉坤煌,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間法律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相對人葉坤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2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相對人葉坤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22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3頁)。
㈡抗告人上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為確認相對人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則抗告人先、備位之訴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對相對人陳裕宗之105萬3,646元本息債權得獲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同此見解。而系爭土地面積共59.64平方公尺【計算式:57.88(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59.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於抗告人起訴時之10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7,000元,系爭房屋10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1萬0,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4年2月12日函附10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價額為170萬5,870元【計算式:59.64(平方公尺)×107,000(元/平方公尺)×1/4+110,500(元)=1,705,870(元)】,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05萬3,646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固經原法院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得坐落新北市○○區○○街○號至210號間,總樓層5樓以下之無電梯公寓,於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交易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0萬1,000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93頁)。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訴訟利益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105萬3,64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