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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6號抗 告 人 黃鎮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定於民國104年3月4日拆除抗告人地上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茲因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函表示該局經管之土地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云云,案件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執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7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將該建物旁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52.4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該二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撤回附圖B部分之聲請執行,附圖A部分經該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而終結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確認土地權利人產權回復原狀登記事審理中,據以主張停止執行云云,然既與本件執行名義無涉,且抗告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