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有更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惟其論述不清,抗告人認全數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地上物等,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事件受理,並以101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在案。嗣原法院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予以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有誤,乃廢棄並裁定命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金額之計算既無異議,僅爭執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及其負擔之比例,均應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自不得於本程序再為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