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9號抗 告 人 何榮光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對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之初即以訴外人何榮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抵押權,並僅向中興銀行貸款取得1,500萬元,並未取得其他金額,中興銀行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並未超過2,160萬元。詎料,中興銀行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7104號、88年度促字第1086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金額2,492萬6,128元,未受分配金額為332萬6,128元,然伊對中興銀行借款債務並未超過2,160萬元,且經拍賣抵押物而清償,其他債權即不存在,相對人自中興銀行受讓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款項。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苗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7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示其中332萬6,128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經原法院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同其前於原審之主張,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87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3日,邀同訴外人何榮有

、黃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中興銀行借款1,500萬、200萬、100萬,共計1,800萬元,並約定各於88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3日一次清償本息。詎抗告人到期未清償,中興銀行遂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中興銀行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何榮有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興銀行共計受償2,185萬4,303元(含執行費用15萬8,160元),然尚有債權本金332萬6,128元即自92年11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苗栗地院乃就上開未受償之債權核發89年度執字第37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376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苗院霞89年執儉3761第120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1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89年度執字第37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有債權讓與聲明可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93年4月1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附卷可稽(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23號卷第13至16頁)。相對人乃持上開系爭債權憑證,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儉字第14323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抗告人乃於原審請求確認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2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其中332萬6,128元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而抗告人於本件係主張伊對中興銀行借款債務已經拍賣抵押物而清償,其他債權即不存在,相對人所受讓之債權並不存在,及相對人對伊之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見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4頁反面),核其所為主張是否係本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債權消滅事實,抑或主張系爭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自始不存在,依其上開陳述及所提書狀內容尚有未明,此攸關抗告人上開請求是否受系爭支付命令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既判力之拘束,有無重行起訴之認定,乃原法院未踐行闡明義務,令抗告人敘明補充,逕認抗告人上開請求與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是否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礙於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