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0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940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有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命原告補正,此與法院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異議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以104 年4 月10日104年度補字第507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而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13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