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1號抗 告 人 李莫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報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應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3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