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1號抗 告 人 李莫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報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有違反,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僅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僅罰鍰一次。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收入、支出財務報表132張正本及收入存根50本正本既屬管理委員會應保管之文件,其價額應為1,000元。
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相對人自98年4月起至102年6月30日之收入、支出財務報表132張正本及收入存根50本正本(下稱系爭報表)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決判命抗告人返還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02號返還報表等事件案卷及判決可稽。次查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於103年8月13日至相對人辦公室閱覽影印系爭報表,適因影印機損壞,始由相對人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取走系爭報表,惟迄未歸還相對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抗告人返還借用之系爭報表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02號卷第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6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主張系爭報表應由相對人保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切結書請求抗告人返還借用之系爭報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報表,即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報表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查系爭報表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價額,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四、抗告人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系爭報表之保管為相對人之職務,如有違反,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僅須處罰鍰1,000元,且僅罰鍰一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元云云。惟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上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之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第48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乃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之義務時,由主管機關所課之行政罰鍰,顯不得以該行政罰鍰之數額認係相對人就系爭報表所有之利益,更難認係系爭報表之財產價值,自不得以該行政罰鍰之數額1,000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未盡保管系爭報表職務之行政罰鍰1,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無理由部分得再抗告。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