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楊蕙如相 對 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相 對 人 羅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關於假扣押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然假處分制度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事件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其部分聲請,駁回其餘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為顧及其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羅志明及第三人林芳秀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與第三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羅志明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由鑫興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案建物)及銷售,東亞銀行則於系爭建案建物完工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信託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抗告人於102年10月25日與鑫興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14萬元購買系爭建案7樓C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含停車位),抗告人已付清全部價金。系爭建案建物已興建完成並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鑫興公司依約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指示東亞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鑫興公司屢經催告均藉故拖延,迄未履約。羅志明雖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然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7款約定,可委託鑫興公司辦理房地買賣事宜,並得分配鑫興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及指示東亞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故抗告人得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對羅志明為請求。因鑫興公司與羅志明就信託財產分配存有爭議,抗告人因恐相對人指示東亞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處分予他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命鑫興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羅志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除指示東亞銀行移轉於抗告人指定之第三人外,不得為指示東亞銀行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又抗告人已全數付清系爭不動產價金予鑫興公司,鑫興公司自無因假處分受損害之可能,當無為鑫興公司提供擔保金之必要。縱認鑫興公司有遭受損害之可能,亦應僅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限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與鑫興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向鑫興公司買受系
爭不動產,抗告人與羅志明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抗告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羅志明移轉系爭土地。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對羅志明有何請求之原因,抗告人聲請對羅志明為假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對鑫興公司聲請假處分部分,經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
328萬5,000元擔保金後,鑫興公司於本案確定前,除指示東亞銀行將系爭建物移轉於抗告人指定之第三人外,不得為指示東亞銀行將系爭建物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惟查此部分擔保金之酌定,應以鑫興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因不得處分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價金之利息損失。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房屋及二個停車位,其買賣總價為1,314萬元,其中每個停車位價金為16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11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未就土地及房屋分別約定價金,則扣除2個停車位價金320萬元後,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金合計為994萬元;系爭建案土地面積為2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8/10000,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9,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20萬4,443元(計算式:299,000元×229×468/10000=3,20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房屋面積為26.02平方公尺,104年5月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056元,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6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依此計算,房屋部分估定價額為62萬5,937元(計算式:24,056元×26.02=625,937元)。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994萬元按土地、房屋價值比例3,204,443:625,937計算,房屋之價金為1,624,333元(計算式:9,940,000×625,937/〈3,204,443+625,973〉=1,624,333元)。系爭建物包含上開房屋及2個停車位,其價額共計4,824,333元(計算式:1,624,333元+3,200,000元=4,824,333)。抗告人尚未就系爭建物對鑫興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倘該本案訴訟歷經三審約需4年4個月,則按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鑫興公司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損害104萬5,272元(計算式:4,824,333元×0.05×〈4+4/12〉=1,045,272元),故本院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4萬6,000元為適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全數付清價金予鑫興公司,鑫興公司已無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之權益,自無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可能,並無為鑫興公司提供擔保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對鑫興公司為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備供鑫興公司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至抗告人、鑫興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抗告人尚難執此主張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羅志明為假處分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就准抗告人對鑫興公司為假處分部分,所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減低為104萬6,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1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全部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 ││ │ │之2 房屋 │ ││ │ │共有部分:正義段二小段2952建號建物(即停│ ││ │ │車位,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43) │ ││ │ │ │ │├──┼──┼────────────────────┼──────┤│ 2 │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萬分之4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