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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黃永安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再返還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並且有地上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所提訴訟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卷)。另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據,而系爭建物之價值依卷附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估價,系爭建物之現值即原置成本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589,011元等情,復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證物外放),則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3規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而抗告人於104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繳納裁判費4,740元及2萬9,227元,合計繳納3萬3,967元等情,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同上卷),則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金額為2萬7,577元,則抗告人於104年5月11日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萬7,577元,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就逾8,514元部分即其餘溢繳1萬9,063元,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