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65號抗 告 人 王飛旺代 理 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金樹等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主張:伊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祭祀公業)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414、415、416、417、418、43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為前5筆土地(下稱前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對祭祀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詎相對人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下稱白金樹等7人)另於98年間對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渠對該前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定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白金樹等7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致伊於前案訴訟可取得之權益受影響,為系爭確定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然系爭確定訴訟繫屬中,祭祀公業未將訴訟告知,伊無從知悉有系爭確定訴訟存在,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未能參加確定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非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前案訴訟與祭祀公業爭執甚烈,並主張白金樹等7人並無優先承買權,與祭祀公業處於相對立場,祭祀公業如何代表伊與白金樹等7人進行訴訟;且祭祀公業從未將系爭確定訴訟告知伊,伊未曾參加該訴訟以主張權利,如何成為實質之當事人;而伊已在前案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權之爭執,自非系爭土地之實質當事人。另與祭祀公業同屬非法人團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進行訴訟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時,該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祭祀公業與他人有訴訟而未告知派下員時,派下員即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准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但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而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為其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其為實質之當事人,得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時,該非法人團體係為派下員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是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派下員主張該確定判決不當者,應循再審程序救濟,而不得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白金樹等7人以祭祀公業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白金樹等7人就系爭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祭祀公業應按其與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白金樹等7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7人確定,有系爭確認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5-40頁,卷二第39-42頁)。
而抗告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屬非法人團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白金樹等7人雖以祭祀公業為被告,實質以派下員全體為被告,抗告人既為派下員,即為系爭確定訴訟之被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若主張該確定判決不當,應循再審程序救濟,不得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在系爭確定訴訟既為被告,自非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有再審之法定程序以資救濟,其依民法第50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則無此共有關係,二者性質顯有不同,則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進行訴訟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時,該區分所有權人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節,與本件之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