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郭承英相 對 人 劉馥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伊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涉訟,抗告人為保全對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之執行,而對伊及第三人劉紳全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6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因系爭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准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劉紳全無權占有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排除相對人及劉紳全之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執行完畢,然因系爭土地後又遭相對人之母李書華占有,相對人因李書華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嗣經伊訴請李書華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伊勝訴,李書華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土地並未因系爭執行程序排除占有,系爭本案訴訟之目的未達,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逕以系爭本案訴訟執行受償完畢,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為由,准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8 號裁定、88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劉紳全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業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6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28 頁)。抗告人為保全上開本案訴訟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及劉紳全於70萬8,71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有系爭假扣押事件全卷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由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就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全數執行完畢,執行之數額已逾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之金額,亦有士林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見原法院卷第4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對相對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已全數獲得滿足,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即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自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就其部分所為之裁定,經原法院准予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復遭相對人之母李書華占有,其已另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因系爭執行程序排除占有,未達系爭本案訴訟之目的云云。然抗告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為李書華,非本件之相對人,其請求及原因事實與本件系爭本案訴訟均不相同,尚難據此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其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之目的未達,系爭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原法院准相對人撤銷就其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