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7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王棟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昭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變更為張明道,張明道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吉4686字第335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年7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黃明昭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不動產),嗣黃明昭於103年8月7日死亡,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3年9月9日、9月23日、10月3日以執行命令限命抗告人補正黃明昭之相關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等資料,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又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9日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請准抗告人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並副本通知抗告人,且於103年10月28日以執行命令限命抗告人補正代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抗告人卻於103年11月7日具狀,以依財政部0000000台財稅36048號函示,須待黃昭明死亡6個月陳報遺產期間經過後始得代辦繼承登記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經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04年2月6日;抗告人復於104年1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再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經執行法院又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04年4月26日止。詎抗告人於104年4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無法在前開延緩執行期日內辦妥代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聲請繼續執行等語。司法事務官遂以抗告人經執行法院限命代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未依命辦理,復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其為該行為,其無正當理由仍未辦理,致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無法進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明昭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函文、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陳報狀、聲請狀、民事裁定可稽(見司執卷第13頁、第58頁、第60至64頁、第68至69頁、第70頁、第75至76頁、第78至83頁、第88至90頁、第102至103頁)。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代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屬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及准予延緩執行期間後,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明昭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依財政部0000000台財稅36048號函示,須於黃明昭死亡6個月陳報遺產期間過後,始得申請代辦繼承登記,執行法院命伊於期限內辦妥實無可能;且因黃明昭之繼承狀況複雜,相關繼承情形實非短期可釐清而能代辦完畢,伊並非不從執行法院之命而不為,亦非無正當理由逾期而不為,原法院駁回伊對相對人黃明昭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執行法院分別於103年9月9日、9月23日、10月3日以

執行命令限命抗告人補正黃明昭之相關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等資料,抗告人未遵命於期限內補正;又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執行命令限命抗告人代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且經依抗告人之聲請,二度准予延緩執行計6個月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代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知,抗告人就執行程序中其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經執行法院多次命其補正,未遵期補正,且經執行法院二度准予延緩執行期間長達6個月後,仍未補正,堪認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甚明。

⒉又依財政部0000000台財稅36048號函示,固於陳報遺

產期間6個月後始得代辦繼承登記,惟參以自黃明昭於103年8月7日死亡時起,至執行法院二度准予抗告人延緩執行期間至104年4月26日止,前後計有8個月餘時間,顯已逾前開函示6個月期間,應足夠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是以,抗告人以前開函示須於黃明昭死亡6個月陳報遺產期間過後,始得申請代辦繼承登記為由,主張其實無可能於執行法院限命期間辦妥代辦繼承登記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黃明昭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

法院准予備查通知及拋棄繼承人將拋棄繼承之事已於103年10月2日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資料(見司執卷第72頁、第86頁、第92至100頁),黃明昭之順位繼承人之繼承狀況並不複雜,且均已逾拋棄繼承時間,後續辦理手續尚屬單純,抗告人又未舉證代辦繼承登記有何困難之情事,且亦未提出其向主管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而經命補正或遭駁回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是以,抗告人以因黃明昭之繼承狀況複雜,相關繼承情形實非短期可釐清而能代辦完畢,其並非不從執行法院之命而不為,亦非無正當理由逾期而不為云云,仍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代辦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屬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抗告人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惟抗告人經執行法院限命補正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明昭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