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8號抗 告 人 鄭雅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5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有關規約修改無效等語(原審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13號卷第4頁)。但查前開請求均非基於身分或親屬關係而起訴,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首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千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