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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1號抗 告 人 陳俊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佩貞、蘋果日報、台灣新聞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時晚報、中視新聞、中天新聞、華視新聞、台視新聞、民視新聞、TVBS新聞、八大新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陳佩貞等損害賠償事件,本應繳納裁判費,但因在監服刑中,與外面親友失聯許久,名下僅有逾20年幾無殘值之汔車2部,別無其他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在監服刑中,有其所提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6頁),又依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頁、第8頁)所示,其於民國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75、81年份(即西元1986年、1992年份)之汽車2部,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汽車車齡均已逾20年,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一般汽車以5年計,足見已幾無殘值可言,堪認抗告人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告訴狀所載之起訴理由(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6頁),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綜合上開各情,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