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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申雲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立聖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已就相對人應另給付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時同)1,000萬元本息、美金167萬元扣除3,000萬元後之餘額本息及其程序費用(下稱系爭追加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並就囑託原法院執行之部分追加參與分配,惟原法院104年2月26日通知分配期日函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追加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一併分配,於法未合。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應至遲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前一日為之,否則僅於該標的物為分配後有餘額時,始得參與分配。

三、抗告人雖於104年5月2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僅空言容候補陳,惟迄今未附任何抗告理由。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標的物係於104年1月19日拍定,抗告人係於同年2月24日始就系爭追加債權向囑託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出追加執行聲請,有原法院同年1月19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及參與分配狀影本暨其上臺北地院所蓋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就系爭追加債權乃係於拍賣標的物拍定後始參與分配。而由系爭分配表記載可知,原法院於標的物拍定後,就拍定價金,按拍定日一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分配後,已無任何餘額,衡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追加債權自無法列入分配。原裁定據此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執行程序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