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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吳玟君(原名吳宛玉)上列抗告人與謝劉碧霞間聲請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劉碧霞以:伊乃抗告人之債權人,抗告人依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2198號裁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下稱系爭提存款),而該裁定所列債務人之一林兩傳於69年3月28日死亡, 抗告人對其所為之提存不生效力,就林兩傳並無供擔保原因存在。迨伊代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裁定 (下稱1285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之裁定,嗣執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原法院102年11月12日北院木102司執丁字第14119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業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月6日北院木103司執丁字第153598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函)同意伊領取抗告人之系爭提存款本息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及系爭執行函,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云云。經原法院提存所否准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裁定撤銷該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列於總則編,對假扣押事件亦有適用。又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列已死亡之自然人為債務人,縱經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該裁定應屬無效。債權人依無效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該死亡之債務人並無受擔保之利益可言。

三、查抗告人於100年間 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即陳抱之繼承人陳文忠、陳三郎、林玉葉、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下稱陳文忠等六人)及林兩傳為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100年9月28日以219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190萬元後, 得對陳文忠等六人及林兩傳為假扣押,嗣其如數提供系爭提存款為擔保;又林兩傳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於69年3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 有2198號裁定、提存書及死亡宣告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17、18頁)。林兩傳既於抗告人聲請2198號裁定前即已死亡,該裁定就林兩傳部分即屬無效,抗告人依該裁定為林兩傳所為之擔保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故抗告人依該裁定所為擔保提存,係針對陳文忠等六人而為,系爭提存款對該六人有供擔保之利益存在。抗告人猶抗辯系爭提存款對林兩傳尚有供擔保之利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再者,相對人乃抗告人之債權人,其於代位抗告人取得1285號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之確定裁定後,執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函同意相對人於債權額190萬元範圍內 領取系爭提存款本息,亦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函足憑(見原法院擔保提存卷第23至25、29頁)。抗告人以相對人逕依1285號裁定領取系爭提存款,尚有誤會。從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函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裁定廢棄提存所駁回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款聲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1285號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之裁定並未列具林兩傳,該提存款對林兩傳尚有供擔保之利益存在;相對人僅持1285號裁定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於法無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