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曾光雄
曾淑卿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曾振華相 對 人 彭采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訴訟,法院未為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適用,又同法第109條未規定須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另依同法第249條規定無資力證據非不能補正,應先令補正,不得逕駁回伊聲請;伊經近7年訴訟,耗盡儲蓄,舉債新臺幣(下同)388萬元,每月需還款32,763元,銀行帳戶迄民國103年11月30日止僅餘25,701元,暫無資力支出,請准依同法第109、110條規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免預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提起抗告雖提出抗告人曾振華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及龍岡分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存摺明細影本為據,惟上開存摺帳戶存款是否為抗告人全部之財產,尚有疑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曾振華102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所得總額為1,042,977元,並有房屋4筆、土地5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5,836,905元;抗告人曾光雄102年度有股利憑單所得,總額為1,562元,並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8,416,640元;抗告人曾淑卿102年度雖無所得,惟其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302,600元,均顯非無資力之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既難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