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34號抗 告 人 王怡文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進興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229號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債務人張嘉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後點交」,聲明異議而聲請改為「拍定後不點交」。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1229號(下稱111229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第111229號裁定及原裁定均以系爭房地現由伊及二子居住使用,伊係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居住(伊為債務人張嘉宏之前妻,2人於103年10月9日合意離婚),謂伊為債務人張嘉宏之占有輔助人等語。惟伊係於94年7月間入住系爭房地,且本於夫妻平等原則,共同或自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僅為占有輔助人。又伊於102年2月5日對債務人張嘉宏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是系爭房地至少一半權利屬於伊所有,債務人張嘉宏亦於原法院家事庭103年7月31日調解程序期日表示伊對系爭房地有一半權利,自不得遽認伊與債務人張嘉宏婚姻解消始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另伊與債務人張嘉宏於99年間即分居,債務人張嘉宏於98年6月間至101年9月10日期間外派美國,回國後即未入住系爭房地,故伊至遲自101年9月10日起即對系爭房地具有自主實質管領力而自己占有,非受債務人張嘉宏之指示而為其占有輔助人。退步言之,伊至少係以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獨立占有系爭房地,原法院103年10月9日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項僅係表明原有之法律關係,非謂伊自103年10月9日起始占有系爭房地,故伊既非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非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拍賣條件變更為拍賣後不點交等語。
三、按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124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7條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債權人張進興以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張嘉宏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9月15日北院木103司執平字第111229號函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並定104年3月26日為第1次拍賣期日,拍賣條件使用情形載明拍賣標的由債務人家屬(前配偶及子女二人)占有使用,債務人之前配偶即抗告人陳報債務人與其間就原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事件於103年10月9日成立調解,由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供抗告人及子女2人無償使用,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係於查封(103年9月15日)後為之無償借貸使用,拍定後點交;經抗告人以其非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而係於查封前即自己占有系爭房屋,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適用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前揭111229號裁定駁回異議,嗣抗告人再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㈡抗告人主張係於94年7月間入住系爭房地,本於民法夫妻平
等原則,共同或自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非債務人張嘉宏之占有輔助人,且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對債務人張嘉宏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是系爭不動產至少一半權利屬於異議人等語。惟查: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張嘉宏係於92年6月15日結婚(見本院卷17頁反面),而債務人張嘉宏係於94年4月29日購買系爭房地,業據債務人張嘉宏陳述在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29頁、33至34頁),則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與債務人張嘉宏結婚後,登記為債務人張嘉宏所有,債務人張嘉宏顯係本於所有權而對系爭房地自主占有,抗告人則係基於婚姻關係與債務人張嘉宏共同生活而占有系爭房地,若非債務人張嘉宏同意抗告人得與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以履行婚姻同居義務,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是以,抗告人乃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款所定「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者」,即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之債務人。況抗告人主張並非債務人張嘉宏之占有輔助人,係自主占有系爭房地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以資證明其本身對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僅空言謂自主占有云云,尚非可採。再則,倘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亦應另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方式而為救濟,其聲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需將「拍定後點交」,更改為「拍定後不點交」云云,難認適法,自非可取。
2.至抗告人再主張其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對系爭房地有一半權利云云,然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債務人張嘉宏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抗告人對債務人張嘉宏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否或權利範圍為何屬實體事項,均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抗告人此之主張,亦非可取。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至少係以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獨立占有系爭房
地,原法院103年10月9日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項僅係表明原有之法律關係,非謂抗告人自103年10月9日起始占有系爭房地云云。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5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已發生查封之效力。抗告人於103年10月9日與債務人成立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據該卷附之調解筆錄第5項載明:「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嘉宏)同意提供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屋予相對人(即抗告人)及張恆瑞、張凱聿無償使用,使用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同意於期間屆滿時偕同子女遷出上述房屋,將房屋返還予聲請人使用。」,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抗告人及其子女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然此無償使用之約定,顯係成立於本件查封(即103年9月15日)之後,且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99條所定之債務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於法不合,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