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高啟瑞被 告 高春長
高人達高德發高逸松高泉發高淳章高金水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成賢高泉萬高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春長以次等7 人訴請確認被告高清雲以次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高春長等7人提出上訴,又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乃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伊不知系爭確定判決案件存在,且未受參加訴訟之告知,致伊不能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
並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高清雲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再參酌其立法理由:「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旨以觀,可見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核其目的係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該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衡諸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惟該第三人依法尚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該條規定保障之對象,則應尊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得許其任意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以混亂確定判決之效力。又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除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外,原則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令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乃被告高春長等7 人訴請確認被告高清雲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係屬兩造當事人間所提確認之訴,非涉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則系爭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僅於被告高春長等7人及被告高清雲等13 人間發生效力,尚不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雖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縱認為真,惟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又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未曾受訴訟告知,遑論參加該訴訟,自無受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規定關於受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後不得主張裁判不當效力之適用。從而,原告仍得爭執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當,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其與高春長等7 人同屬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而被告高清雲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或許對其派下權利有所影響,且未曾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及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原告尚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以解決爭端,顯非該條規定保障之對象,自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任意利用此制度遽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用以撤銷原確定判決。從而,原告雖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惟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且無因此遭受侵害而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即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則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