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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撤字第1號抗 告 人 高啟瑞相 對 人 高春長

高人達高德發高逸松高泉發高淳章高金水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成賢高泉萬高泉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春長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撤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被告應為「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且該項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其目的在使原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其效力,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兩造屬必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若未對原確定判決之兩造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高春長以次等7 人訴請確認相對人高清雲以次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 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乃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伊不知系爭確定判決案件存在,且未受參加訴訟之告知,致伊不能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經本院以伊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且無因此遭受侵害而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但書規定,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惟查,系爭確定判決原係相對人高春長以次等7人對相對人高清雲以次等13 人起訴,然該案被告即相對人高泉發已於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死亡,並據其繼承人高翁素娥、高樹根、高文強、高文輝、高慧慧合法承受訴訟在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 號裁定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猶以已死亡之高泉發為被告,未併列高翁素娥、高樹根、高文強、高文輝、高慧慧為當事人,顯有未將原確定判決之兩造列為被告之情,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然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不當。從而,抗告人雖非據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然本院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情事,揆諸首揭規定,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