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巫由鄉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太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邦育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海商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在基隆港裝載後運送至盧安達國之安哥拉港途中遭焚燬而全部滅失為由,依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倘認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應與其代理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PTE)LTD公司(下稱PIL公司)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6-8頁、第12 2頁)。查兩造因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已合意就本件爭議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142頁),故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伊委託運送舊衣等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予盧安達國之買受人,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伊收執。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發生火災,系爭貨物全部遭焚燬而滅失,致伊受有貨物價值美元5 萬1200元、貨物檢驗費美元1000元、商譽損失美元2166元,運送報關等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6635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80 萬7325元)。伊得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若鈞院認被上訴人僅為代理PIL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人,惟PIL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亦應與PIL 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0 萬7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73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PIL 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船務代理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兩造間無運送契約存在;又,上訴人對PIL 公司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起訴請求,PIL 公司已解除其責任,伊亦免負全部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予盧安達國之買受人,並於102 年
6 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載貨證券,嗣系爭貨物在我國基隆港裝船,運送至安哥拉港途中,因火災而致系爭貨物全部滅失乙情,有卷附系爭載貨證券、火災調查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27-79 頁、第118-12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若否,則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⒈按運送為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契約,須運送人與託運人雙
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受PIL公司委任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
務,為PIL公司在台地區之船務代理公司,並已辦妥代理登記乙情,有卷附經認證之被上訴人與PIL公司簽立之代理協議、交通部航運局函可據(見本院卷第
66 -7 7、81、138-153頁);再觀諸卷附載貨證券內載簽發名義人及運送人均為PIL公司,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下方已註明"As Agents for The Carrier"(基於運送人代理人之身分)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PIL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以PIL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契約,該運送契約之效力應歸於本人PIL公司,則系爭運送契約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PIL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甚明。
⑵、況參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依航業法第38條所定船
務代理業於代理範圍內負有協助妥善處理運送糾紛義務為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見原審卷第11-13 頁);由此益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運送人即PIL 公司之船務代理人,而非運送人本人,自難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僅為代理PIL 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貨
物成立運送契約之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未有運送契約存在;準此,上訴人基於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該行為人之責任於海商法並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令該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惟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參照)。該項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運送人之代理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此為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代理人抗辯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79 條規定適用。
⒉經查:
⑴、本件運送人PIL 公司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屬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則被上訴人以PIL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成立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堪認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惟上訴人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之1 年內對PIL 公司起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
PIL 公司因系爭貨物全部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行解除;被上訴人為PIL 公司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亦得予援用並解除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之1 年內對PIL 公司提起訴訟,其亦得解除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其對於被上訴人起訴,效力及於PIL 公司
為由,主張其已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對PI
L 公司起訴云云。但查:
①、觀諸上訴人起訴狀上之當事人欄(見原審卷第6
頁),已明載其對造為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為經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與PIL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兩者非屬同一權利主體等情以觀,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之效力及於PIL 公司。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受PIL 公司委任代為處理系
爭貨物理賠及有關訴訟為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效力及於PIL 公司云云。但查:
、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航業法第3 條第3款規定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
3 條規定參照)。故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被上訴人與PIL 公司100 年11月1 日所定代理協議第3.3 條「The Principal (即
PIL 公司)grants the Agent(即被上訴人)general power over matters specified
by the provision in this Agreements on
ly .」(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上訴人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檢具之授權書第1 條「
The Agent are appointed by the Princip
al as shipping agent but with generalpower limited to such matters only asgerein specified…」(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PIL 公司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限之事項,僅限於該代理契約中以特約條款約明者為限;惟經核上開二代理契約中,並無關於PIL 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其名義代受訴訟行為權限之明文約定,堪認PIL 公司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之範圍,並不包含代受訴訟行為在內;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既非在被上訴人有代理權限之範圍內,自難認對PIL 公司發生效力。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包含代辦處理貨物理賠及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受
PIL 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物理賠及有關訴訟事項云云。但查:
Ⅰ、按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國境內攬運之客貨,發生運送糾紛或爭議者,船務代理業應協助妥善處理之,航業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航運秩序,對於船務代理業代理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依一般契約規範之代理事項及雙方簽訂契約內容協助處理客貨運送事宜,若有運送糾紛發生時,應依上述代理範圍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並與船務代理業規則第18條第1 項「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即與航業法第37條規定同)綜合以參,可知船務代理業者有無代理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處理與貨物運送有關爭訟之權限,仍應依該當事人間契約約定範圍而定;非僅憑該船務代理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即可謂該船務代理業者有代本人受訴訟行為之權限。
Ⅱ、依被上訴人與PIL 公司間代理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無代受訴訟行為之權限,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固包含代辦處理貨物理賠及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業務(見本院卷第30頁),僅可徵其已獲航務代理業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該項業務(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3 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參照),尚難認被上訴人依與PIL 公司之約定已獲有處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Ⅲ、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PIL 公司授與被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包含處理本件訴訟;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包含代辦處理貨物理賠及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已受PIL 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損理賠及有關訴訟事項云云,即無足採。
、上訴人另又舉PIL 公司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被上訴人為PIL 公司在台灣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已受PIL 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損理賠及有關訴訟事項。但查:
Ⅰ、按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航業法第28條〈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航業法第34條〉規定參照)。故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我國境內攬運客貨,得選擇設立屬同一權利主體之分公司此種組織型式,或委託為不同權利主體之我國船務代理業者代為處理。
Ⅱ、PIL 公司於其公司網頁中已明載被上訴人之全稱「 PACIFIC INTERNATIONALLINES(TAIWAN)LTD」(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已標示被上訴人為一獨立之有限公司組織,並非其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瀏覽該網頁者即足以查悉被上訴人與PIL公司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又PIL公司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之範圍不包含代受訴訟行為乙情,業如前述,故PIL公司縱將被上訴人列為其在台北當地辦公室,僅能認被上訴人為受PIL公司委託在我國境內為PIL公司處理攬運客貨之業務,尚無從即認PIL公司已授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損有代受訴訟行為之權限。
Ⅲ、是以,上訴人舉PIL 公司網頁資料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為PIL 公司在台灣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已受PIL 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物理賠及有關訴訟事項,仍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一年內對PIL
公司起訴,PIL 公司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為解除責任之抗辯;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7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得援用,即無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貨物價值、貨物檢驗費、商譽損失,運送報關等費用合計180 萬73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