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雪香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上訴人 張紹沛即國泰動物醫院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被上訴人 譚大倫即曼哈頓動物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2198元本息,嗣於上訴聲明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開本息,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減縮請求金額為87萬1163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
9、148-149、223-224頁,卷二第15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均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寵物貓Q兒之醫療服務所生感染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其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紹沛即國泰動物醫院(下稱國泰動物醫院)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治療伊之寵物貓Q兒(下稱Q兒)之尿道結石時,疏未做好院內感染防護措施,將安置Q兒之籠子放在院內清洗台旁邊,未將Q兒及其他有傳染病之動物隔離,致Q兒感染貓病毒性鼻氣管炎(FelineViral Rhinotracheitis;簡稱FVR)。嗣伊於同年月17日將Q兒轉送至被上訴人譚大倫即曼哈頓動物醫院(下稱曼哈頓醫院)治療並住院,惟曼哈頓醫院將布幃擱在Q兒之籠子前,致其呼吸困難,且無法改善病況,乃於同年月19日辦理出院居家治療。詎曼哈頓醫院明知Q兒所感染之FVR具傳染性,應與伊家中其他寵物貓隔離,竟疏未告知,致伊帶Q兒返家後,其他寵物貓趴趴、妞妞、圓圓、雄雄、旺宏及佑佑(原名baby)(下合稱趴趴等)於同日均受到Q兒傳染而感染該疾病,併發支氣管炎、慢性腎衰竭等疾病,除圓圓外,其餘6隻寵物貓經治療後不治死亡。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1萬2198元及看護上開寵物貓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66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7萬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及減縮請求之金額如首揭說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動物醫院與動物飼主因動物醫療事宜所生之爭執,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又國泰動物醫院在Q兒住院期間(103年3月16日至17日止),並未留院、收治感染FVR或其他呼吸道疾病之動物,且造成動物發燒之原因多端,尿道感染亦是原因之一,非僅有FVR之上呼吸道感染,Q兒係因尿路阻塞、膀胱炎就診,到院24小時內就有發燒現象,為膀胱炎感染之症狀,病情尚未穩定,故有發燒,並非被傳染FVR上呼吸道疾病。該院係依據獸醫師法第17條第3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標準所設置之動物醫院,院內動物住院設施,包括隔離區均依法規設置,對住院環境有消毒標準作業流程(SOP),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又佑佑曾於102年12月間因綠膿桿菌感染就診,妞妞亦曾於10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因眼球震顫、發燒、感冒之上呼吸道感染等原因至該院診療多次,可見上訴人家中已有寵物貓感染上呼吸道情形,倘Q兒遭受FVR或其他上呼吸道感染,亦可能係因其他寵物貓在家中交互傳染所致,而非在國泰動物醫院感染。至上訴人所使用之「baytril(中文名稱拜有立)」藥物,係供治療泌尿道細菌感染,並非上呼吸道之病菌感染。另Q兒在曼哈頓醫院住院時均無FVR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3日始至該院告知有全體寵物貓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情事,足見Q兒於3月17日住院時確無症狀,曼哈頓醫院並無應告知說明而未告知說明之情事,至在貓咪籠子門上蓋布幃,係為降低貓咪緊張所做之正當措施,並不會造成貓咪呼吸困難,台北市流浪貓保護協會亦有同樣建議。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該單據所載費用係用於治療寵物貓之上呼吸道感染疾病,所提信用卡繳款明細,亦僅能看出刷卡金額,不能證明係用於何種治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Q兒及趴趴等寵物貓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Q兒因尿道結石問題,於103年3月16日至國泰動物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7日下午轉至曼哈頓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9日出院返家,嗣於同年月27日再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臺大附設動物醫院)就診,及於同年月28日至4月2日至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下稱全國臺北分院)診治等情,復有國泰動物醫院病歷表、曼哈頓醫院病歷表、檢驗報告、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病歷及全國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6頁、卷二第109頁),堪認為真實。至兩造上開關於Q兒是否在國泰動物醫院感染FVR及曼哈頓醫院是否知情卻疏未告知應居家隔離之爭執,何者可取,則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Q兒在國泰動物醫院感染FVR疾病,固提出全國
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病歷及舉曼哈頓醫院開立「baytril」藥物為證,其中全國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FVR」及「ANEMIA(即貧血)」,其醫師囑言欄記載:「疑似因泌尿道問題於其他動物醫院住院後感染上呼吸道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惟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萬耿安經本院函詢後回覆陳稱:依Q兒送至全國臺北分院時呈現開嘴呼吸且鼻呼吸音明顯且呼吸用力情狀,診斷是FVR,至上開關於Q兒因泌尿道問題於其他動物醫院住院後感染等內容,則係依上訴人於門診主訴告知內容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可見萬耿安上開診斷證明書就Q兒如何感染及在何處感染FVR疾病,係依據上訴人之陳述所為,並非其親自見聞所得知者,自難遽依該診斷證明書認定Q兒在國泰動物醫院就診時感染FVR疾病。另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病歷摘要並無關於Q兒感染FVR之診斷內容,僅記載:「主人表示病患(指Q兒)於2014/3/15開始有尿路問題,於2014/3/16在私人醫院接受導尿,並住院治療。隔天又轉至另一家動物醫院治療發燒、呼吸道分泌物及尿路感染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一第209頁),亦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參諸證人即當時診治Q兒之臺大附設動物醫院醫師王尚麟在本院到場證稱:上開關於Q兒在其他動物醫院就診情形乃依據上訴人之表示,又呼吸道感染有多種病源,伊無法確定Q兒係感染FVR,僅懷疑係呼吸道感染,亦不排除因細菌性感染而發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40頁),可見該病歷摘要亦不足以據為認定Q兒所感染者乃FVR以及係在何處感染。又依萬耿安函覆本院所陳:FVR係貓第一型泡疹病毒感染造成,此病毒為貓咪上呼吸道常在之病源,與貓咪是否外出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及證人王尚麟證稱:貓咪縱使在家中未外出接觸其他動物之情形下,亦不排除感染FVR之可能,例如因人類接觸或攜帶之物品有感染源,接觸家貓而使家貓感染FVR,且此種機率不算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及第239頁),可見倘若Q兒確係感染FVR疾病,其受感染之地點非必為動物醫院,亦有可能係由出入其家戶之人類或其他動物或物品所攜帶之病毒。次按FVR即貓病毒性鼻氣管炎係由第一型泡疹病毒引起之高傳染性上呼吸道疾病,且感染僅局限於上呼吸道,潛伏期為2至5日(另證人王尚麟稱可能數周-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證人即長青動物醫院醫師鄭凡竺稱約1-3周-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此處擇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日期即2至5日),有時不會發作而繼續存在貓體中,成為帶原者,俟受到壓力或其他因素誘發時始發作。主要臨床症狀為咳嗽、打噴嚏、流鼻涕、結膜炎,有時會發燒,及食慾不振,眼睛結膜炎、眼鼻分泌物增加,及角膜潰傷等病徵(見原審卷二第93-96頁之維基百科資料、本院卷二第91頁萬耿安之函述)。查本件國泰動物醫院及曼哈頓醫院於Q兒住院期間之病歷及檢驗報告除有發燒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與上開FVR病症相同症狀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15頁),上訴人亦自承係因Q兒泌尿道問題至國泰動物醫院就診(見原審卷一第5頁),而曼哈頓醫院於103年3月17日Q兒轉至該院治療後,曾就其尿液進行細菌培養發現有Enterobactercloacae(即陰溝腸桿菌)及白血球非常高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3頁),參以證人即Q兒在曼哈頓醫院之主治醫院劉雋達證稱:Q兒來院時經觀察有發燒,飼主主訴是泌尿道問題,發燒的可能原因是感染,因為尿液有做細菌培養,所以下泌尿道感染的原因比較高。Q兒住院3天即出院,3月23日回診時才開始有打噴嚏之呼吸道情況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及證人王尚麟亦證稱細菌性膀胱感染可能引起發燒,曼哈頓醫院開給上訴人之「baytril」藥物無法治療FVR病毒,其係治療細菌性感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堪認Q兒於曼哈頓醫院就診時,尚無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曼哈頓醫院開立「baytril」藥物係以其有發燒症狀且發燒原因乃膀胱及尿道之細菌感染所致,故尚難以該院有開立「baytril」藥物之事實,遽認Q兒在曼哈頓醫院住院期間已感染FVR。
審諸前揭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病歷摘要僅記載「上呼吸道有分泌物,輕微脫水」等症狀,證人王尚麟證稱上訴人主訴發燒、呼吸道有分泌物,其診治之症狀則係呼吸道有分泌物、輕微脫水、白血球及腎指數偏高、血鉀較低、膽囊結石,因呼吸道感染有很多種病源,伊無法由外觀來確定何種疾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238頁),可見Q兒於臺大附設動物醫院就診時亦未完全出現與前述感染FVR相符之臨床症狀。而FVR之潛伏期為2至5日,倘若Q兒於103年3月16日至19日之期間確有感染FVR,則迄同年月27日至臺大附設動物醫院就診時,其感染FVR疾病應已發作且症狀明顯,惟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病歷並未有上開各種症狀之記載,主治醫師亦未發現足以診斷係患FVR疾病之充分症狀,則上訴人主張Q兒係於上開國泰動物醫院及曼哈頓醫院住院期間感染FVR疾病云云,即有疑義,難以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Q兒在國泰動物醫院就診時確有感染FVR疾病,則其主張國泰動物醫院疏未做好院內感染防護措施,以及將安置Q兒之籠子放在院內清洗台旁邊,未將Q兒及其他有傳染病之動物隔離,致Q兒感染FVR之上呼吸道疾病云云,即非可取。
㈡承前所述,Q兒在曼哈頓醫院住院期間並無上開FVR之明顯
上呼吸道病症,而其發燒原因經該院檢驗結果乃泌尿道細菌感染,曼哈頓醫院於103年3月18日開給上訴人之拜有立藥物係供細菌性感染之治療(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藥物效用說明書及前揭證人王尚麟之證詞),則曼哈頓醫院抗辯其不知Q兒於103年3月17日至19日期間有感染FVR疾病,應為可取。上訴人雖主張趴趴等寵物貓於Q兒返家後之103年3月21日至23日即發病(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可見Q兒於曼哈頓醫院住院時已感染FVR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趴趴等寵物貓於103年3月21日至23日因上呼吸道疾病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已難認趴趴等寵物貓確於Q兒返家後受傳染FVR疾病。而Q兒係於同年月23日再至曼哈頓醫院就診時始出現上呼吸道疾病之症狀,業有證人劉雋達前揭證詞可憑,復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曼哈頓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則Q兒於出院後數日出現上呼吸道症狀之事實,顯非曼哈頓醫院於Q兒住院時所得預見,自難以該出院後之事實,推認曼哈頓醫院於Q兒出院時有疏未告知上訴人應予隔離之疏失。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亦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曼哈頓醫院將Q兒之籠子掛布幔,使Q兒不能呼吸,亦為曼哈頓醫院所否認,而上訴人就Q兒如何不能呼吸及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始終不能舉證以資證明,則其執此主張曼哈頓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涉及消保法之爭議,且被上訴人具醫療專業
,以及醫療資源均集中於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就Q兒並非因院內感染FVR,且於就診時並無上呼吸道感染疾病症狀,以及曼哈頓醫院已盡說明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自承Q兒於103年3月16日至國泰動物醫院就診係因泌尿道問題(見原審卷一第5頁),而Q兒於同年月17日轉至曼哈頓醫院時僅有上開泌尿道及發燒未退症狀,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病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而被上訴人則均已提出Q兒就診病歷及檢驗資料證明Q兒就診時並無感染上呼吸道疾病之症狀(原審卷二第21-80),國泰動物醫院復已提出其於103年3月16日至17日未有感染上呼吸道動物留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79頁),以及其安置動物之籠子照片(同上卷第79-80頁),上訴人就上開籠子安置方式並不爭執,僅爭執置放Q兒之籠子係位於清洗感染物及汙穢物之清洗台邊,且國泰醫院未將院內有傳染性之動物隔離,致Q兒受到感染(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及第66-68頁)云云。惟國泰醫院既已提出未留院上呼道感染動物之病歷為證,則上訴人以其未隔離安置Q兒之籠子,主張Q兒係在該院內受到感染,已難憑取。況證人鄭凡竺亦證稱:並無法判斷籠子置放清洗台邊受感染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資以證明Q兒確係在國泰動物醫院院內感染FVR病毒,以及曼哈頓醫院明知Q兒有FVR上呼吸道病症,疏未告知應隔離治療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提供之服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Q兒係在國泰動物醫院感染FVR,及曼哈頓醫院明知Q兒感染FVR上呼吸道疾病疏未告知居家隔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及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