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郭宜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判長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又前揭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清算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亦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
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