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絕非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所認裁定不備理由為合法。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法官所作裁決時應附理由是體現司法正義之必備,亦為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之必備。裁定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且有使人民訴訟權受到侵害之虞。承審法官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違法且有違憲之虞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505條、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應予撤銷,本案應更為審理。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112號裁定)不備理由應屬當然違背法令,而原確定裁定認112號裁定不備理由為合法,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聲請人稱裁判不備理由得為再審事由云云,已有誤解。是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112號裁定不備理由為由聲請再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裁定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所持見解之當否,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