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然形式上卻以裁定駁回,乃屬違式裁判,於法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核閱全卷而為裁判,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並對聲請狀內所提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100 年度再易字第129 號判決、101 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下合稱前確定裁判)等書狀內所提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漏未審酌,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前確定裁判;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情。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三、經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應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僅在聲請再審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始有其準用,故法院就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不論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是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屬違式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可採。聲請人另指稱原確定裁定未就其所述再審事由,依職權調閱卷宗、審酌書狀全部內容云云,均核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泛稱未調卷及斟酌其前確定裁判書狀全部內容,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一併請求廢棄前確定裁判部分,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既無理由,則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未能審酌聲請人請求廢棄前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