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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5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5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日104年度再抗字第20、

21、22、23號、104年度聲字第614、615號、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104年度聲字笫417號、104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0、

21、22、23號、104年度聲字第614、615號、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104年度聲字笫417號、104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5、156號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受理,應分別徵收再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均於10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6頁)。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13、1014、1015、1016、1017、1018、1019、1020號裁定駁回,並於104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參(見該案卷第126頁),因聲請人未就前揭裁定抗告而確定;乃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是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聲請人復於105年1月30日各就本件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301、302、303、304、305、

306、307、308號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