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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劉瑞娟

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後成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

案外人劉楊麗卿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土地中之公同共有權部分成立生效租佃合約,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顯有錯誤, 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竟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予以駁回。

㈡伊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

字第52號裁定(下稱本院52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本院52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㈢然,伊對本院52號裁定聲請再審,雖為免贅述,但仍清楚表

明「其理由同前」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顯有錯誤, 並無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情事;伊於104年5月12日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以案外人劉楊麗卿當時並不知楊塘波已死亡之已具有法定拘束力之該事實認定事項為由, 主張本件應無民法第828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種情形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中所指之「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認上開情形「在實質上屬於同一事由」,駁回伊再審之訴、準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

501條第1項第4款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 原確定裁定及本院52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再審之訴之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其適用。查,聲請人於本院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是否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核均屬聲請人有無「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有無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